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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全与刘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凤全,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程国,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允波,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全与被告刘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全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被告刘允波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家庄村路段时,与由路东侧驶入该路左转弯的原告李凤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并接受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5144.72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219元、评估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60788.5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56885.61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允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和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被告刘允波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家庄村路段时,与由路东侧驶入该路左转弯的原告李凤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认定,刘允波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全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凤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蒙阴县中医医院、蒙阴县仁康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5144.72元(含被告刘允波为其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右眼睑裂伤,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凤全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12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凤全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种植业;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允波在事故中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原告所在村集体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允波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刘允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144.72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复费3219元,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修复费312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7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其请求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元,因其单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400元,应以单据载明的100元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凤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44.72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3129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7698.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凤全的各项损失共计5769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454.80元。
二、原告李凤全的剩余损失924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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