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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芝、杜兆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远(李桂芝之子),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兆永,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樊文锋,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上诉人李桂芝因与被上诉人杜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樊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21元、误工费4623.72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37672.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杜兆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21元、误工费4623.72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37672.93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剩余损失15517.42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杜兆永赔偿上诉人剩余损失15517.42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共同居住人未记载李桂芝的姓名,但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桂芝一直随儿子在北京居住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但却支持了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吴晓艳的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73.26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9247.43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6380.69元。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樊文锋与杜兆永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各赔偿项目由双方平均分担。
杜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樊文锋未作陈述。
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73.26元、误工费9247.43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610.69元;2、诉讼费、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1时在东平县贯中大道西辛庄东润辰铁矿丁字路口,樊文锋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杜兆永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曹秀东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曹秀东,乘车人李桂芝、吴晓艳、曹恒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文锋、杜兆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秀东、吴晓艳、李桂芝、曹恒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眼眶骨折、劲椎横突骨折、××并肺部感染,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2,373.2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济南平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需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73.26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3754.52元(35.42元/天×106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共计59657.78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吴晓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1.58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鉴定费2200元,共计31441.58元;另一受伤人员曹恒远的损失为医疗费8507.99元、误工费14481.92元(52859元/年÷365天×100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鉴定费2200元,共计29159.91元。另查明,鲁J×××××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樊文锋,该车在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三轮汽车车主为杜兆永,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樊文锋的鲁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兆永的鲁J×××××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杜兆永的鲁J×××××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不明确,应当由已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杜兆永追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樊文锋、杜兆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方车辆均为机动车,由两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又因鲁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樊文锋负担部分由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两名受伤人员,一审法院将按照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公平分配各项数额。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樊文锋、杜兆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疗费4430.78元、误工费3754.5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共计37045.30元;二、被告杜兆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疗费4430.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剩余损失9090.85元[(59657.78元-41476.08元)×50%];四、被告杜兆永赔偿原告李桂芝剩余损失9090.85元;五、驳回原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保全费900元,共计3632元,由原告李桂芝负担1441元,由被告樊文锋负担1095.50元、杜兆永负担109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桂芝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跟随儿子曹恒远在北京居住。被上诉人杜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樊文锋均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共同居住人信息不一致,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仅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樊文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桂芝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三、李桂芝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一审提交的村委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共同居住人信息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桂芝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桂芝一审时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的结论为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该数额并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本案受害人李桂芝与另外两起案件的受害人吴晓艳、曹恒远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赔偿数额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桂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李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书记员:韩钰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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