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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成与尹敬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树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振兴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风荣(系原告张树成之妻),住平阴县孝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敬敬,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鑫国街北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王本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男,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树成与被告尹敬敬、刘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被告尹敬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9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356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117548.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11时28分许,被告尹敬敬驾驶被告刘强所有的鲁JRL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32018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敬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敬敬驾驶的鲁JRL3**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敬敬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就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方至今未有履行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尹敬敬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是我公公刘强的,我也取得了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强未提交答辩。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驾驶员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按期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11时28分,被告尹敬敬驾驶车牌号为鲁JRL3**的小型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树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序损坏,造成原告张树成受伤。2018年2月2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32018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敬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树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树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980.18元。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开放骨折;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颈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禁止下地活动;3.注意肢端血运、活动及感觉情况;4.2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敬敬为其支付医药费7000元。经原告张树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树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营养期限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被告尹敬敬驾驶的鲁JRL3**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强名下,被告尹敬敬系适格驾驶员。被告刘强为鲁JRL3**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树成系济南汇九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员工,于2017年10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26.49元、4100.82元、3626.49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原告张树成的工资被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张树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DR影像报告单、收费票据、泰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鲁JRL3**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记录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车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尹敬敬驾驶的鲁JRL3**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尹敬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JRL3**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敬敬负担。被告刘强系鲁JRL3**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树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980.18元,又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敬敬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尹敬敬主张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该主张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日,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5.95元{(10000元-8980.18元)+[14日*100元-(10000元-8980.18元)]*70%}。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60元(60日*30元*70%)。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张树成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济南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9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10元(90元*14日*2人+90元*31日)。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确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86.3元,被告尹敬敬及泰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可知,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784.6元,现原告主张日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784.6元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38元(3784.6元/30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94.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另考虑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自然人侵权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造受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并非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548元(364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20.6元(1980.18元+1019.82元+5310元+15138元+73578元+294.6元+1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敬敬垫付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74.13元(266.13元+1260元+2548元);四、驳回原告张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745元,由原告张树成负担50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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