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哲,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系被告黄文哲之父),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与被告黄文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方程、被告黄文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0.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936元、护理费147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6236.74元,以上11项为保险公司人损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张为173365.7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主张163365.72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90元,以上13项共计165855.7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文哲驾驶鲁J5569K小型轿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西段格林豪泰路口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020.49元。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系鲁J5569K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
黄文哲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黄文哲驾驶鲁J5569K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西段格林豪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华驾驶的鲁A8R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华受伤。2016年9月2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华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1020.49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足骰骨骨折。建议:1、患肢继续进行CPM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月,2月返院X线检查骨折愈后情况及患膝功能恢复情况。4、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营养治疗。原告自宁波明思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CPM下肢关节康复器一台,用于弯曲膝盖训练,花费40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为刘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刘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华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原告刘华户籍登记地为平阴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华父亲刘万银,出生于1946年4月13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万银除原告刘华外,尚有两名子女刘太峰、刘太忠。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华与孙宗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平阴县王花园村二层东户楼房用于居住,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该处居住生活。
另查明,鲁J5569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文哲,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康复器具发票、平阴县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供电专用收据、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黄文哲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哲驾驶机动车与刘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文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黄文哲承担70%责任、刘华承担30%责任。
被告黄文哲驾驶的鲁J5569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文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文哲要求原告刘华赔偿车辆维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刘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1020.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虽认为存在空挂床现象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挂床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余款41020.49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8714.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59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5900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13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电费缴纳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刘华之父刘万银年满70周岁,除刘华外,尚有刘太峰、刘太忠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太峰不具备劳动能力,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刘万银的被扶养人应按照三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9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年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748元计算9年,由被告赔偿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4.4元(8748元*10%*9年/3人)。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
7、误工费:原告提交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证实其从事塔吊行业,主张按照塔吊行业平均收入每天141.4元计算240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原告刘华因事故已构成伤残,被告人保泰安公司须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无须赔偿相应费用,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15556元(31545元/365日*180日)。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刘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天,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应为14760元。(90元*59天*2人+90*46天)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华主张为身体康复,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000元,并提交发票证实,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12、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黄文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残疾赔偿金65714.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误工费1555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护理费147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医疗费28714.34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营养费126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后续治疗费7000元;
十一、被告黄文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鉴定费1890元;
十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刘华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书记员:尚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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