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怀国,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凯,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成贵,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丁全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丁成贵侄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怀国与被告丁成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国、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丁成贵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丁成贵驾驶鲁J×××××号轿车沿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创业大街西首凤台村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鲁J×××××号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37090282013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成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胫骨骨折、血气胸,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47594.52元,该款由被告丁成贵支付,并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2013年10月18日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怀国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被告丁贵成支付检查费94.9元。
另查明:被告丁成贵驾驶的鲁J×××××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被告丁成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陪护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认为依照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0000元,鉴定结论明显高出医院诊断证明的结论。原告提交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某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失地村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22%=113322元,被告认为单纯的该证明无法证实其确实属于失地村民。原告提交护理人李某身份证,证实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19天×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1340.64元,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19天+休息三个月)=7691.04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19天=57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超过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七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泰安市上高街道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被告丁成贵提交的保单二份、收据二份、委托书、鉴定检查费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成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丁成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被告丁成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成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30万元)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丁成贵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47594.52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医保范围外,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款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3、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泰山区失地村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许可,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2%=61812元。4、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工109天,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365天×误工109天=7691元。5、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陪护,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70.56元/天计算为70.56元/天×住院19天=1340.64元,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4.9元,由被告丁成贵支付,二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8、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怀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7691元、护理费134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82243.64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30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怀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8164.52元(47594.52元+570元+10000元-10000元)。
三、原告李怀国无其它剩余损失,被告丁成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7594.52元、护理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52794.52元由原告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被告丁成贵承担3500元,原告李怀国承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京富 审 判 员 张宗婷 人民陪审员 孙秀玲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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