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景爱,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北郭乡政府门前。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顺利,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机构代码:9141080075229307X。
负责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景爱与被告郭红星、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蒙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利、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景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05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郭红星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D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4省道153公里700米处时,与颜景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红星是受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D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鑫公司,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鑫公司是豫H×××××(豫H1D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红星系被告蒙鑫公司雇佣的司机。
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郭红星驾驶豫H×××××(豫H1D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4省道153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颜景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颜景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景爱无责任。
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在泗水县中医医院进行急救;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6年11月6日至12月3日期间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王氏益民骨伤诊所治疗,被告虽对原告在泰安良庄王氏益民骨伤诊所的四张收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诊所的习惯做法,能够认定原告在王氏益民诊所进行四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52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9812.23元。××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位。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提供山东天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6年8月工资3011.28元,9月份工资
3166.58元,10月份工资3276.90元。其于2016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该三月平均工资为3151.59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学彪及丈夫王新龙在院陪护。济宁恒达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学彪系其单位职工,其2016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7200元、7440元、1080元。其于2015年11月5日至12月6日请假陪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其丈夫王新龙长期跟随艾广民从事建筑工作,每天误工工资为100元。
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以及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在七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
2016年11月9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2418元。
另查明,被告蒙鑫公司为原告颜景爱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本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红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颜景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颜景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景爱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红星是被告蒙鑫公司雇佣的人员,应当由被告蒙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颜景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812.2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9天,按其日平均工资每天105.05元,计款10399.95元;3、护理费:(1)王学彪:30*194.2元/天=5826元,(2)王新龙:30天*100元/天=3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30元=900元;5、伤残赔偿金:13954×20年×12%=33489.6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2418元;以上共计81045.78元。
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9812.23元;2、误工费10399.95元;3、护理费8826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33489.6元;6、车辆损失费:241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845.78元。
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蒙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蒙鑫公司为原告颜景爱垫付的医疗费21013元折抵后,原告颜景爱应当返还被告蒙鑫公司19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景爱损失798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颜景爱返还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1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磊
书记员:冯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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