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金山,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回族,济南管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宝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斌,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金山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孙名辉,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金山诉称,2013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A3577P号“桑塔纳”牌轿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西路229路灯杆处时,遭遇被告武斌驾驶鲁J4429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9866挂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颈椎骨折等,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武斌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59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42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616元、价格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武斌系履行职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斌共同辩称,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武斌系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武斌系职务行为,被告武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放射费720元,以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5720元。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属于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16时,被告武斌驾驶鲁J4429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9866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沿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229路灯杆处,遇同向在其前方原告米金山驾驶的鲁A3577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米金山受伤、部分绿化植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斌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金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米金山遂即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原告米金山在该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247.4元,其中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720元,余款6527.4元由原告米金山自行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米金山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米金山颈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米金山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米金山伤后需护理3个月。4、米金山伤后需1人护理。原告米金山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米金山及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米金山就其车辆损失价值曾委托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济槐价认字(2013)第C05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鉴定结论为:鲁A3577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616元。原告米金山当庭还提供济南泉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其支出车辆维修费8616元。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斌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米金山单方委托等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鉴材进行了确认并就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再就鲁A3577P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鲁J4429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9866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同时还投保了三者商业险,牵引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米金山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除已花费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外,还造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17848.75元、护理费1587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42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616元、价格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米金山因此起交通事故亦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
另查明,被告武斌系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米金山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汇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槐价认字(2013)第C05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以及价格鉴定费票据、济南泉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济南管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家政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定额发票、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合同结算历史信息以及服务员查询结果,有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以及其为原告米金山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等相关书证,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斌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金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武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武斌所在单位即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米金山要求被告武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米金山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247.4元,其中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720元,余款6527.4元由原告米金山自行支付。关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米金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720元,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可向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其是按87天每天40元主张的,三被告对其按87天主张均没有异议,但对按每天40元计算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米金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按2610元(87天*30元/天)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误工费29000元,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5个月主张,每月按5800元计算,其为此提交济南管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实。三被告对其按5个月主张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对其按每月5800元主张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时间5个月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金山系济南管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且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的事实,有济南管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金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每月5800元变更为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即每月3569.75元作为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其系单位在岗职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的情况下,其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即每月3569.75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按17848.75元(42837元/12个月*5个月)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护理费15900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受伤后聘请的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服务中心服务员杜恩香进行的护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1人护理3个月主张,每月按5300元计算,其为此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家政服务合同三份以及相应的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家政服务合同三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人护理3个月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对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家政服务合同三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米金山的申请到济南阳光大姐槐荫区服务中心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该中心出具的三份合同结算历史信息以及服务员查询结果来看,原告米金山分三次每次按5290元向该中心支付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该中心亦支付了护理人员杜恩香工资。因此,对原告米金山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按15870元(5290元/月*3个月)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当庭陈述称当时因为没有救护车其拦了一辆过路车将其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其为此支出费用150元,其出院系由其儿子开私家车将其接回家中,其出院后曾到医院进行过复查,就以上陈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以没有证据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米金山受伤后就医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合法有据,综合其伤情、住院、出院、复查、住处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拖车费242元、停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其为此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616元,其为此提交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用以证实鲁A3577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616元,其提交济南泉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其支出车辆维修费8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米金山单方委托等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米金山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价值为8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米金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本院按8616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按20年主张的,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米金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米金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其伤残情况以及被告武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医疗费652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误工费17848.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护理费158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金山车辆维修费4000元(2000元+2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金山车辆维修费4616元(8616元-4000元);
十、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米金山拖车费242元;
十一、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米金山停车费200元;
十二、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米金山价格鉴定费250元;
十三、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米金山司法鉴定费2100元。
十四、驳回原告米金山对被告武斌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原告米金山负担323元,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米金山负担1200元,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振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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