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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昌兰与张建国、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尚昌兰,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仪阳村。
法定代表人:阴法生,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01号玉都国际综合楼19层。
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肥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肥城饭店西8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继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昌兰与被告张建国、被告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果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泰安公司)、被告山东省肥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肥城供销联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昌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被告张建国与被告绿源果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华,被告安盛天平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6时30分,张建国雨天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梁路桃园镇南北王村北路口,与由西向东尚昌兰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尚昌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昌兰无责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6118.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雨天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镇南北王村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尚昌兰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尚昌兰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昌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昌兰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距骨骨折,其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70262.94元,病历复印费82.5元。庭审中,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尚昌兰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
庭前,原告尚昌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昌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截止至出院之日,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原告尚昌兰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亲属刘志虎(原告之子)、刘桂芳(原告之女)护理,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尚昌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62.94元;2、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护理费13511.62元{34012元/年÷365天×(115天+30天)};5、伤残赔偿金74826.4元(34012元/年×10年×22%);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1200元。共计171250.96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绿源果蔬,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安盛天平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在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投保了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绿源果蔬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昌兰驾车与张建国驾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昌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关于原告尚昌兰的医疗费花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扣减的依据和证据(未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等),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已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截止定残之日原告为7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关于鉴定费,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辩称不予承担,其虽提交了免责的依据,但未提交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因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给付的条件,亦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因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尚昌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538.02元。以上共计99538.02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为71712.94元(171250.96元—强险内99538.02元)。因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国应对原告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张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应予承担。被告绿源果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超支5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昌兰94538.02元(99538.02元-5000元),其超支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昌兰各项损失共计94538.02元;
二、被告山东省肥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昌兰各项损失共计71712.94元;
三、驳回原告尚昌兰对被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尚昌兰对被告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尚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原告尚昌兰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书记员: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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