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长翠,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荣,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8号沿街商业楼A-01;
负责人:季风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展长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长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荣、姜娜、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长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46.04元(41032.64+1713.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误工费27810元(6个月×2725元/月×60%=9810元+绩效工资损失: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护理费17463元(4个月×1300元/月=5200元+4个月×3065.75元/月=12263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20606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23时10分,被告王龙在东平县西山路交警大队门口驾驶鲁D×××××小型客车与原告展长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展长翠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敏受伤。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告知我公司查看现场,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现场照片,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接受了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需两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约一万元;证据4.医疗费收据两张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2746.04元;证据5.展长翠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计算方式;证据6.护理人员展衍英、孙培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姑母展衍英、亲戚孙培静为其护理;证据7.孙培静及展衍英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适合在医院护理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证据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10.加盖东平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医疗机构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单位合法经营;证据11.2018年12月17日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展长翠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2.展长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展长翠的工资扣发情况。
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申请法院调取现场证据;对证据2.4.5.7.10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人护理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只需一人护理;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标准不认可,伤者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9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单位居住不认可系城镇居民;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展长翠工资扣发情况及户籍性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东平县人民医院的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展长翠工作、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62.10元[(5964.91+4884.17+5237.21)÷3],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323.51元(5362.10×6-5334.01-4574.74-3023.79-2298.85-1308.85-1308.8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孙培静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263元(36789÷12×4)。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龙驾驶鲁D×××××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西山路交警大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陈玉飞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展长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展长翠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龙驾车逃逸。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23120180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飞、展长翠、赵敏无责任。
原告展长翠受伤后,被送至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多发性皮肤挫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9天,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42746.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培静护理,孙培静系城镇居民。
2018年10月9日,展长翠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展长翠因交通事故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120日;4.需一人护理。
同时查明,鲁D×××××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龙,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为:医疗费427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323.51元、护理费12263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5480.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D×××××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展长翠及案外人赵敏受伤,本院将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赵敏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3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共计3944.34元。展长翠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427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3316.04元。因为二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二人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展长翠按比例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9311.16元(53316.04元÷57260.38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龙的起诉,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长翠医疗费9311.16元、误工费14323.51元、护理费12263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共计109475.67元;
二、驳回原告展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展长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书记员: 代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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