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成
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
蒋跃光
刘运猛
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
刘运猛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王庆龙
袁亮亮
原告张吉成,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跃光,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刘运猛,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猛,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诉讼代表人刘汉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亮亮,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吉成与被告蒋跃光、刘运猛、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东平大修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东平大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运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跃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吉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吉成受伤,被告蒋跃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跃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刘运猛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大修厂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鲁JV099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吉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运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猛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吉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立医院金额为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复印费,该项损失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为195419.7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刘运猛垫付的20000元,余款165419.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0日,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吉成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吉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12800元。(80元*40日*2人+80元*80日)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截止到定残日原告已年满4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398.88元。(28264元*11年*22%)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10、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刘运猛赔偿,被告东平大修厂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刘运猛、东平大修厂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医疗费165419.7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营养费27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护理费128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残疾赔偿金68398.88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交通费1000元。
十、被告刘运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成鉴定费2800元。
十一、被告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对上述第十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张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张吉成承担719元,被告刘运猛、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3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运猛、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跃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吉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吉成受伤,被告蒋跃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跃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刘运猛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大修厂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鲁JV099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吉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运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猛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吉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立医院金额为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复印费,该项损失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为195419.7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刘运猛垫付的20000元,余款165419.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0日,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系鉴定意见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吉成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吉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12800元。(80元*40日*2人+80元*80日)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截止到定残日原告已年满4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398.88元。(28264元*11年*22%)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10、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刘运猛赔偿,被告东平大修厂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刘运猛、东平大修厂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医疗费165419.7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营养费27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护理费128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残疾赔偿金68398.88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成交通费1000元。
十、被告刘运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成鉴定费2800元。
十一、被告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对上述第十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张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张吉成承担719元,被告刘运猛、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3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运猛、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承担。
审判长:王童峰
审判员:田琳
审判员:亓兰勇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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