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岱岳区夏张镇故县。
法定代表人:孟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卫,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禄,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安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雇主是胡富贵,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胡富贵为被告。胡富贵雇佣被上诉人工作,且上诉人与胡富贵进行工钱结算,由胡富贵再与被上诉人结算,至于胡富贵雇佣谁来干活以及与干活的人如何结算,上诉人是无法主导的,应当由胡富贵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工作的环境和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上诉人在工作现场设有安全绳,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被上诉人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暂住证、购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仅凭街道出具的证明显然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地点在夏张镇,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居住地相距较远,胡富贵雇佣人员工作不能选择居住在离工作地点超过20公里以外的人员,而是应在附近找人完成工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更加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泰山区财源街道西七里社区居住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错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安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所称的胡富贵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富贵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一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胡富贵为被告的申请,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时上诉人指使被上诉人卸草时并未在车间内进行,而是在露天场地上,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工作现场并没有安全绳,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充分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自2011年始一直在泰城七里社区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地与居住地必须一致,这是不符合常理与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单位职工也不是全部居住在夏张镇,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始终未能提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安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万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安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42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朱安禄1961年7月15日出生,现有兄妹四人。其父亲已去世,母亲郑连香1928年3月10日出生,现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李家上章村居住。自2011年2月份起,朱安禄与其妻子、儿子及儿媳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西七里社区居住。2015年8月26日,朱安禄在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场地卸草时,因未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汽车上跌落受伤。后送入泰安市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此段的住院治疗期间,朱安禄共花费医疗费244251.49元,共计住院348天。在朱安禄住院治疗期间,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垫支医疗费23万元。2016年8月18日,朱安禄为复印病历花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安禄提出伤残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安禄因高处跌落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安禄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376天),住院期间5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用为2700元。因此鉴定,朱安禄花费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安禄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Ⅶ级伤残。因此鉴定,朱安禄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朱安禄做精神伤残鉴定的相关检查,朱安禄于2016年11月4日花费5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朱安禄在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卸草时从高处跌落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朱安禄与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朱安禄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自2014年就在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其是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雇工。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朱安禄是案外人胡富贵临时在劳务市场雇佣的,草料卸完也均与胡富贵结算工钱,但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朱安禄系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是雇佣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过错程度的认定。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工作人员未做到必要的安全防护,致使朱安禄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认定为80%为宜。朱安禄长时间在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卸草工作,其对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存在危险具有认知能力。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场地有安全防护措施,但朱安禄未使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故朱安禄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朱安禄民事责任的承担酌情认定为20%。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朱安禄的赔偿标准的计算。朱安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村委会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朱安禄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朱安禄所提交的证明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单位盖章,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其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西七里社区,一审法院认定朱安禄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在泰安市区工作并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故赔偿金等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朱安禄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244251.49元、复印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朱安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朱安禄身体残疾、精神障碍,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朱安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朱安禄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元*20年*48%=302832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交通费,朱安禄主张交通费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数额过高予以调整,酌情支持1000元。5、朱安禄主张误工费计算为31545元/365天*470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2日)=40620元、护理费计算为31545元/365天*50天*2人+31545元/365天*376天=41138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两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朱安禄主张其母郑连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9691.4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配,朱安禄应承担131938.30元(659691.49元×20%),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527753.19元(659691.49×80%)。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先期赔偿2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故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赔偿朱安禄297753.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安禄297753.19元;二、驳回原告朱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朱安禄负担1596元,由被告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朱安禄自身的过错程度如何;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朱安禄的实际雇主是胡富贵,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胡富贵与朱安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安禄也未向胡富贵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但其仅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宗照片用以证明工作现场有安全绳,根据二审期间对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询问,该宗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有安全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朱安禄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朱安禄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以打工为主,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且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朱安禄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在城镇地区工作并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安禄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且朱安禄本人只承担20%的责任,因此,一审据此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书记员:李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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