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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希荣与罗光勇、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杜希荣,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璐瑶,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光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科山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2067-X。
负责人:高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炳,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邹城市。

原告杜希荣与被告罗光勇、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荣委托代理人梁璐瑶、被告罗光勇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勇系鲁J×××××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6年8月19日04时许,原告杜希荣驾驶无证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53米处,与对行罗光勇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希荣、案外人冯德菊、王新成受伤,鞠传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光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勇、王新成无责任。
原告杜希荣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49270.26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下段并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
原告杜希荣出生于1947年12月17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苗馆镇后李村036号。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表弟袁新强及其儿子杜强在医院陪护。袁新强出生于1955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袁新强在泗水县泗张镇前袁村经营食品百货店。泗水县金元机械厂出具证明证实杜强系其单位职工,其因父亲杜希荣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供2016年5、6、7月工资发放表证实,杜强的平均工资为4707.67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2016年11月21日,济宁市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6年11月8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原告提供单据证实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725元。
原告与案外人冯德菊及王新成协商,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份额26000元赔偿与王新成,86000元作为鞠传娥死亡赔偿金。
另,被告罗光勇为杜希荣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光勇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杜希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勇、王新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罗光勇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杜希荣自行承担5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长,商业险部分应免陪10%,并提供被告罗光勇所签字确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对于本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被告罗光勇车辆未按时年检且违反装载规定的事项,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杜希荣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798.6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护理26天,计款31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26=780元;4、残疾赔偿金,12930元×11×10%=14223元;5、鉴定费,1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725元;7、车损,2480元;8、物价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86426.6元。
原告损失86426.6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
余款7502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款30010.64元,由被告罗光勇赔偿10%,计款7502.66元。
再余款1400元,由被告罗光勇赔偿50%,计款700元。
综上,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40010.64元;被告罗光勇赔偿原告损失8202.66元,扣除其已支付500元,应再赔偿7702.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希荣损失4057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光勇赔偿原告杜希荣损失770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杜希荣承担11元,被告罗光勇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翘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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