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茂祥,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震,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周玲,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朱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茂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赵震、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被告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震、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62.25元、误工费7425元、护理费25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425.2元、交通费1797.8元、住宿费588元、车辆损失费1291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赵震驾驶鲁J8W396号小型汽车沿石姜线行驶至西直沟村丁字路口时与顺行的付茂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现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8时50分,赵震驾鲁J8W396号小型轿车,沿石姜线行驶至西直沟村丁字路口,与顺行的付茂祥驾无牌照两轮摩托发生事故,致付茂祥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6】第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祥无责任。
原告付茂祥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日),另原告还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述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962.25元,其中被告赵震垫付5000元。
鲁J8W39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付茂祥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付茂祥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10元、鉴定复印费33元。
根据平阴县东阿镇西直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于2013年3月12日将全村农业用地租赁给黑河市森尔卓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济注册,名为济南森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村村民有的到外地打工,有的在森卓公司打工,付茂祥常年在济南森卓公司打工。
根据济南森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付茂祥自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31日在该单位从事零工工作。另该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与平阴县东阿镇西直沟村签订土地承包时,因在济南的公司还没有注册完毕,使用的是黑河市森尔卓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茂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震驾驶的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祥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供销社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4962.25元,其中被告赵震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10元、鉴定复印费33元,合计3043元,被告赵震垫付的款项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3043元,剩余款项1957元(5000-3043)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63),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60),由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425.2元(34012*15*14%),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平阴县东阿镇西直沟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25元(41.25*180),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且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在济南森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0640元。[80*(70+63)]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7.8元,本院酌定为14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91元,由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维修处的营业执照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车辆损失费12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医疗费8043元。(10000-1957)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残疾赔偿金71425.2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误工费7425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护理费1064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付茂祥交通费1400元。
八、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茂祥医疗费74962.25元。
九、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茂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十、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茂祥营养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付茂祥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支公司负担1101元,由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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