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宏,泗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光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科山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2067-X。
负责人:高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炳,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邹城市。
原告王新成与被告罗光勇、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罗光勇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勇系鲁J×××××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6年8月19日04时许,案外人杜希荣驾驶无证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53米处,与对行罗光勇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杜希荣、案外人冯德菊、原告王新成受伤,鞠传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光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菊、原告王新成无责任。
原告王新成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3131.14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L1-4左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
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苗馆镇前李村069号。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俊豪及司亚凤在医院陪护。
2016年11月23日,济宁市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儿子王亮出生于2007年8月5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苗馆镇前李村069号。
原告母亲张长娥出生于1945年5月5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苗馆镇前李村。其育有子女共三人。
原告与案外人冯德菊及杜希荣协商,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份额26000元赔偿与原告王新成。
另,被告罗光勇为王新成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光勇驾驶三轮汽车与被案外人杜希荣驾驶的本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菊、原告王新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罗光勇应当承担50%的责任,杜希荣承担5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长,商业险部分应免陪10%,并提供被告罗光勇所签字确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对于本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被告罗光勇车辆未按时年检且违反装载规定的事项,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王新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31.14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护理12天,计款1440元,原告主张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2=360元;4、残疾赔偿金,12930元×20×10%=25860元;5、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6天,计款3400.32元;6、鉴定费,1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9×10%÷2+8748元×9×10%÷3=656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42502.45元。
原告损失42502.45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26000元。
余款14902.4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款5960.98元,由被告罗光勇赔偿10%,计款1490.25元。
再余款1600元,由被告罗光勇赔偿50%,计款800元。
综上,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31960.98元;被告罗光勇赔偿原告损失2290.25元,扣除其已支付500元,应再赔偿1790.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成损失3196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光勇赔偿原告王新成损失17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王新成承担80元,被告罗光勇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翘 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 人民陪审员 贺长安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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