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培英
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李连伟(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尚志华
青岛经济开发区长宏运输有限公司
尚志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王功伟(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任以顺(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培英,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青岛经济开发区长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志华,男,系鲁BS0297、鲁BP712挂号车驾驶人,住山东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功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以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培英诉被告尚志华、长宏运输公司、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尚志华(同时为长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以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石培英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2179.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培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情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书中结论的误工损失日应当以实际误工日为准,护理日也应当以实际护理情况为准”,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石培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石培英在事故发生时在青州市宏大机械厂工作满一年以上,由原告石培英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可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也未成为城镇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场所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即388884【(56528元+21240元)÷2】和63.395元/天【(77.44元/天+49.35元/天)÷2】为宜,故原告石培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8884元,误工费为4437.65元(63.395元/天×70天);原告石培英住院期间由张文利、张文国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9.35元/天计算,故原告石培英的护理费为1184.40元(2人×49.35元/天×12天);原告石培英实际住院12天,其对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以1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石培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尚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尚志华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S0297/鲁BP712挂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26.0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4437.65元、护理费1184.4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94元,包括医疗费2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培英与被告尚志华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被告尚志华对原告石培英的财产损失670元、停车费200元予以认可;双方在上述基础上对原告石培英的剩余损失15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财产损失670元、停车费2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尚志华赔偿原告石培英1000元,被告尚志华另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原告石培英和被告尚志华、长宏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志华驾驶的鲁BS0297/鲁BP712挂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长宏运输公司,因被告尚志华已与原告石培英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尚志华已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培英55626.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培英2539.94元;
三、被告尚志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石培英1000元,折抵已经支付的11000元,原告石培英返还被告尚志华超付的1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中赔偿款及返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尚志华承担1000元,由原告石培英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石培英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2179.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培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情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书中结论的误工损失日应当以实际误工日为准,护理日也应当以实际护理情况为准”,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石培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石培英在事故发生时在青州市宏大机械厂工作满一年以上,由原告石培英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可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也未成为城镇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场所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即388884【(56528元+21240元)÷2】和63.395元/天【(77.44元/天+49.35元/天)÷2】为宜,故原告石培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8884元,误工费为4437.65元(63.395元/天×70天);原告石培英住院期间由张文利、张文国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9.35元/天计算,故原告石培英的护理费为1184.40元(2人×49.35元/天×12天);原告石培英实际住院12天,其对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以1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石培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尚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尚志华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S0297/鲁BP712挂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26.0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4437.65元、护理费1184.4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94元,包括医疗费2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培英与被告尚志华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被告尚志华对原告石培英的财产损失670元、停车费200元予以认可;双方在上述基础上对原告石培英的剩余损失15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财产损失670元、停车费2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尚志华赔偿原告石培英1000元,被告尚志华另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原告石培英和被告尚志华、长宏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志华驾驶的鲁BS0297/鲁BP712挂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长宏运输公司,因被告尚志华已与原告石培英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尚志华已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培英55626.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培英2539.94元;
三、被告尚志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石培英1000元,折抵已经支付的11000元,原告石培英返还被告尚志华超付的1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中赔偿款及返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尚志华承担1000元,由原告石培英承担775元。
审判长:时洪奎
审判员:杜鹃
审判员:刘世欣
书记员:迟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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