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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强与魏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富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金,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122号丽景新天地D座四楼西段。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鹏(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张富强与被告魏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魏金、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具体数额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决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149.2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及救援服务费3300元,共计124177.0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为114177.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7时21分,魏金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沿泮河大街王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富强驾驶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富强受伤、车辆损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魏金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经查,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魏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7时21分,魏金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沿泮河大街王庄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张富强驾驶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张富强及乘车人杨之峰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强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原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8069.81元。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院外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车辆维修费3250元、救援服务费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内。被告魏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诉讼请求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三份、费用票据十二张及庭审笔录。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提交以下证据:泰安金冠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及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在泰安金冠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被告魏金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户籍性质以及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魏金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2018年9月17日7时21分,魏金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沿泮河大街王庄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张富强驾驶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张富强及乘车人杨之峰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故魏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金在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原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宁阳县东庄镇卫生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共计18069.81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安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69.81×70%=5648.87元。
2、后续治疗费,原被告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70%=5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依照计算标准,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70%=252元。
4、误工费10149.2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600元,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549×20×10%=79098元。
6、维修费及救援费,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共计330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0×70%=910元。
被告魏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亦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富强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0149.2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元、维修费195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富强医疗费5648.87元、后续治疗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维修费910元;
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魏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琰

书记员: 张务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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