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志,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臣,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王庆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变更为51370.66元,具体为医疗费:9618.2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6570.40元(172天×38.2元/天),护理费:4584元(120天×38.2元/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137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9时30分,在东平县××镇×村北路段,李保臣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王庆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庆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保臣驾车逃逸。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志无责任。被告李保臣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证李保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志无责任;提交原告的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庆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618.26元,主张医疗费9618.2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提供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庆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1处,护理期120天,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00元;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6570.40元(172天×38.2元/天),护理费4584元(120天×38.2元/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主张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由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对于鉴定内容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欠缺必要的证据要件,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户口页,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172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庆志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19日已满60周岁,其误工期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为159天;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主张按照38.2元/天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9时30分,在东平县××镇×村北路段,李保臣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王庆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庆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保臣驾车逃逸。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多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618.26元。原告王庆志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18.2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6073.8元(159天×38.2元/天),护理费4584元(120天×38.2元/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7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保臣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保臣承担。被告李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庆志与被告李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已到庭,被告李保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保臣赔偿原告王庆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18.2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073.8元、护理费4584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74.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王庆志负担24元,由被告李保臣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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