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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军与李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孟凡军,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军,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刘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军与被告李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孟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078.51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0时左右,李西军驾驶鲁J×××××号车沿献县后沿村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孟凡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后沿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孟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李西军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李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了弥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西军未作答辩。
原告孟凡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孟凡军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具体的住院费用;
3、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
4、孟凡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孟凡军的误工损失;
5、孟浩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孟阳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事实;
7、后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被抚养人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8、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
9、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花费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具体数额;
11、李西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抚养人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78.76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3、营养费:50元×100天=5000元,4、误工费:251元×115天=28865元,5、护理费:20700元,其中孟浩:115元×100天=11500元,孟阳:115元×80天=9200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22%=48624.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岁):9023×10年/3人=30076×22%=6616.86元,母亲(72岁):9023×8年/3人=24061.33×22%=5293.49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078.5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献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证实与事件的关联性;二、对孟凡军、孟浩及孟阳的误工情况有意见,以上人员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无法确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误工证明均没有经办人及其法定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孟阳所在的公司成立于2016年的4月12日,但工资发放却早已存在,该证据认为是事后伪造;三、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刘金凤抚养年限应该是7年;四、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病历记载有陈旧性骨折的情况;五、诊断证明的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应以实际治疗时间为准,误工费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应为120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金应按伤残等级以及抚养年限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0时左右,李西军驾驶鲁J×××××号车沿献县后沿村公路行驶至后沿村鑫凯富吊篮厂门口时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孟凡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后沿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孟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李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军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18818.76元,后在献县中医院花去门诊费用660元,其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址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2016年10月13日,原告孟凡军之损伤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凡军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80日、余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孟凡军受伤期间由孟浩及孟阳护理,孟凡军及孟浩为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平均工资均为114元/天。原告孟凡军被扶养人有:父亲孟庆池,1946年5月生,母亲刘金凤,1944年1月生,孟庆池与刘金凤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孟凡军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
被告李西军驾驶的鲁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孟阳的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但误工证明显示的停工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时间上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孟阳的相关的护理费用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既未提交据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以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被告提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及护理人员孟浩的相关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因伤治疗、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该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西军驾驶鲁J×××××号车在倒车时与孟凡军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孟凡军的损失,被告李西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鲁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78.76元(18818.76元+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3、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4、残疾赔偿金:57783【11051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年+8年)×21%÷3人=57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限为90日,脊柱骨折误工时限为12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孟凡军误工期限为120日);7、护理费:14664元(114元/天×99天+15410元/年÷365天×80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80天,余期限1人护理);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2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10926元(130926元-10000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26元(10926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西军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526元(10000元+110000元+9526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孟凡军负担265元,由被告李西军负担144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兰

书记员:赵秀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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