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于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5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其母胡某某、儿子刘某均属于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刘某某应获得下列赔偿款:1、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按15%扣除自费药175.74元,应赔医疗费995.86元;2、护理费70元×1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4、营养费20元×1天=20元;5、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7001×20年×0.1=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367×5年×0.1÷3=894.5元,其子刘某5367×8年×0.1÷2=214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59.16元。又因赵从文驾驶的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9.1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赵从文驾驶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搭乘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某某由西某经国道212线在义兴敬老院附近一个在建成德南高速公路的施工道口进入在建成德南高速再进入在建的巴南高速公路工地,15时15分许,当行至金源乡四村冉某乙家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F5MA99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使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车上乘客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赵从文、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受伤,刘某某及其妻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经西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赵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某、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均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在湖南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住院一天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7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2012年11月7日所受损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在诉讼中查明:一、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从文的死亡、伤残的各项损失已另案进行了赔偿,只有刘某某、隋某某的伤残未得到解决;二、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保西某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刘某某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三、刘某某的母亲胡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83岁,属于农业人口。其母胡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儿子刘某乙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刘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属于农业人口,刘某某之子刘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10岁,属于农业人口;四、赵从文所驾驶的川RV1255长安客车,于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在中国人民财保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7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358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自愿承担。同时查明,隋某某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0992.3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5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其母胡某某、儿子刘某均属于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刘某某应获得下列赔偿款:1、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按15%扣除自费药175.74元,应赔医疗费995.86元;2、护理费70元×1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4、营养费20元×1天=20元;5、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7001×20年×0.1=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367×5年×0.1÷3=894.5元,其子刘某5367×8年×0.1÷2=214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59.16元。又因赵从文驾驶的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9.1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良煊 书记员:叶腾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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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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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9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出院证记载“好转”,已具备申请定残条件,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15天,即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误工费共计11272元(740元/月×14月+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1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6762元。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1444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建军已垫付费用19000元。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113.42元,被告罗建军承担23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9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出院证记载“好转”,已具备申请定残条件,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15天,即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误工费共计11272元(740元/月×14月+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1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6762元。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1444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建军已垫付费用19000元。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113.42元,被告罗建军承担2318.58元。 审判长:赵晓燕审判员:任伟圣审判员:雷光锋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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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某某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某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肖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181715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自2003年起便跟随父母(王怀胜与符会荣)居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南3-4号房屋。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项李保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结合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王某某自愿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13812元[28453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项某3项某3年满6周岁,被抚养人项某2项某2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王怀胜年满59周岁,被扶养人符会荣年满55周岁。原告王某某自愿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项某3项某3为22818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18-6)年×(10%+10%)÷2人]。被抚养人项某2项某2为3042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18-2)年×(10%+10%)÷2人]。被扶养人王怀胜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王怀胜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怀胜为25353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20年×(10%+10%)÷3人]。被扶养人符会荣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符会荣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符会荣为25353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20年×(10%+10%)÷3人]。四位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948元(22818元+30424元+25353元+25353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17760元(113812元+103948元);3.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凭;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收入和误工证明,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5.护理费,原告王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了该院护工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了34天,支出护理费5780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20天,扣除34天,剩余的86天(120天-34天),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市场劳务报酬水平。原告王某某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级别较高,本院酌定150元天。护理费为18680元(150元天×86天+578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王某某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王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实际住院72天(1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8.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虽然没有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是该项费用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且并非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10.鉴定费为2900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11.摩托车损失费,××××××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且车辆所有权人项某1项某1同意原告王某某代其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1315元(医疗费181715元+残疾赔偿金217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6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项某2项某2、项某1项某1(另案处理)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278440元(残疾赔偿金2177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207975元(医疗费18171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案外人项某2项某2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679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7342.3元。案外人项某1项某1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5367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14866.9元。本案三位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400025.5元(278440元+67906元+5367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230184.2元(7342.3元+207975元+14866.9元)。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601.28元[207975元230184.2元)×10000元+(278440元400025.5元)×110000元+2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4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7601.28元。扣除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400813.72元(491315元-87601.28元-2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569.6元400813.72元×70%)。原告王某某最后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肖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0元2900元×70%),因被告肖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6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尚需返还被告肖某57970元(60000元-203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款额中扣除57970元,直接向被告肖某支付。据此,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601.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569.6元(在履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王某某280569.6元中,支付给被告肖某57970元,剩余22259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18元,减半收取1546.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9元(原告已申请免交),免交;由被告肖某负担8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啥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黄某某驾驶小轿车未礼让直行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相对于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被告黄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按照50%的比例计算其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以上比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54544.9元,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有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主张参照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主张参照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21元年计算其女儿胡凌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胡凌朵年满2周岁。故被抚养人胡凌朵抚养费为7136.8元(8921元年×16年×10%÷2),原告胡某某主张被抚养人胡凌朵抚养费为6690.75元,没有超出以上款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30376.75元(23686元+6690.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6.护理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108.8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胡某某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797.4元(108.86元天×90天);7.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77.6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胡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3978.8元(77.66元天×180天);8.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胡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胡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胡某某及亲属因本次事故治疗、鉴定、诉讼索赔等往返于相距较远的海南省东方市××镇、东方市区等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为2900元,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发票为凭。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797.85元[医疗费5454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76.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797.4元+误工费1397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和案外人符某啥(另案处理)俩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015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76.75元+护理费9797.4元+误工费13978.8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6744.9元(医疗费5454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案外人符某啥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61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5926.74元。本案俩位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566339.95元(506187元+60152.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172671.64元(95926.74元+76744.9元)。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6128.05元[76744.9元172671.64元)×10000元+(60152.95元566339.95元)×110000元],因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5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128.05元。扣除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胡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120769.8元(139797.85元-16128.05元-29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384.9元120769.8元×50%)。原告胡某某最后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50元2900元×50%),因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24471.31元,故原告胡某某尚需返还被告黄某某23021.31元(24471.31元-145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赔付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额中扣除23021.31元,直接向被告黄某某支付。据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128.0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0384.9元(在履行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赔偿原告胡某某60384.9元中,支付给被告黄某某23021.31元,剩余37363.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Read More...本院认为,人寿岳阳支公司虽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举证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对票据,医疗费实际金额为37546.83元,本院对医疗费37546.83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按18元/天计算28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400元(60*9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新华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按照公司的误工证明主张2000元/月,计算7个月。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收入不一致,第一次为2000元每月,第二次为1800元每月,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两次提供的证明有细微差别,但原告所在学校及实习单位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600(1800*7)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0.1*29677*20)。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0.1*29677*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户籍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廖桂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李春生,廖桂芳与李春生育有三子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被抚养人廖桂芳生活费12550元。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由当地居委会出具,并经公安部门确认,但被扶养人尚未到达退休年纪,且该证明仅证明被扶养人系农村务农,没有正常经济收入,并未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93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依据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732.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因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2520元。本院依据票据金额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医疗费37546.8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营养费2700+护理费5400+误工费12600+残疾赔偿金59354+精神抚慰金4000+交通费300+鉴定费2520=124906.83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为40732.83(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8165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0732.83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33252.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李煜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负事故60%的责任。肇事车辆湘F8829C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人寿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人寿岳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16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3252.8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邓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301.1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岳阳支公司投保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寿岳阳支公司应当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限在被告邓某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鉴定费,因被告邓某明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版本中的条款及其内容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在人寿岳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用应由邓某自行承担,即1008元(2520*40%),因被告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故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93.1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合计赔偿原告103947.13元,另因被告邓某先行垫付10000元,为避免诉累,超付部分应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18.8元和鉴定费1008元后为8773.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邓某。故人寿岳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9511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煜环赔偿款95173.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赔偿款8773.2元;三、驳回原告李煜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18.8元(已于上述判决中予以结算),原告承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黄延杰 书记员: 李靖伟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本宏 书记员:陈雅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为挂靠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龙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1周岁,计算为55655.37元﹛10849元/年×[20年-(61-60)年]×27%﹜,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受害人吴某某受害时的年龄,因受害致残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因侵权人龙某的过失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100元较为合理。三、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法查明的原告花费医疗费484425.32元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其后期医疗费13000元共计497425.32元,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210天”的鉴定意见,将误工费计算为15079.15元[210天×(26209元/月÷365天)]较为合理。关于被告联合财保“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60岁以上人员从事合法、有偿的社会劳动,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吴某某是可以从事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及鉴定机构“护理时间210日”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16529.01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0天),较为合理。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吴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99天,应为9950元(199天×50元/天)。关于住宿费、进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费、进餐费为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的费用,本案原告已经住院,其损失应体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1500元住宿费、进餐费10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原告受伤被送洪湖市医院等的发票以及原告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往返的发票,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37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与就医、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居住地洪湖市的生活水平,并结合住院治疗的时间199天、洪湖市中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将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九、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88.5元。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龙某按照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十一、关于护理用品的费用、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合理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565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97425.32元、误工费15079.15、护理费16529.01元、交通费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78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26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0989.0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375.3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00375.3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02275.3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50万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已经垫付的13万元,被告联合财保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7万元;仍不足部分2275.32元,由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连带赔偿,扣除被告龙某先行垫付的35800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被告联合财保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龙某垫付款3352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10989.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70000元。二、原告吴某某应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龙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3524.6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1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74元,被告龙某与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 书记员:张颖
Read More...王某某与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占道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原告熊先烈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责任划分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先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湘FG0315号海马牌小车系被告喻某某所有,鉴于被告喻某某为湘FG0315号海马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喻某某所有的车辆,给原告熊先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熊先烈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3884元(其中医疗费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熊先烈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经济损失为45120.59元(其中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6462.49元、残疾赔偿金227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熊先烈的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3884元(59004.59元-10000元-45120.5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2718.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20.59元(10000元+45120.5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2718.80元。原告熊先烈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证据证明,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120.59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人民币2718.80元(不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先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熊先烈负担人民币53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杨涛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运营许可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证据三,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三测单,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上都明确载明了住院日期,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之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等医嘱,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无需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方虽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虽年满68周岁,但本院查明的情况,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一定的收入,本院将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九,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F×××××牵引湘F×××××车沿103省道由监利开往岳某,行至157KM+700M处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观察不足,与前方同方向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某某被送往岳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82674.8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支付门诊费720.61元,支付白蛋白西药费3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告黄某某还支付了护理费77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定(2016)第3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21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湘F×××××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原告美食商务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进行了核证,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沛称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是他出具的,其内容属实,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在该酒店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作两年,主要从事杂工、买菜守夜等工作,工资2400元/月,每月发放现金,由于是小酒店,所以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工资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庄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故应按十二年计算。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核减。关于原告庄某某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庄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但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酌情按1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庄某某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庄某某提出被告黄某某支付的7700元护理费是被告另外请人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相冲突,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本院依法不予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30.47元,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合计1378.22元)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后,本院依法仅对78522.25元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280天及本地司法实践的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认定营养期为280天,按本地司法实践的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0天,按1000元/3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时间为28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赔偿系数为10%,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365天计算;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674.86元(含医疗费78552.25元、被告黄某某支付的门诊费720.61元、白蛋白西药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0元(住院280天×50元/天);营养费8400元(30元/天×280天);误工费10333.33元(定残前一天310天×1000元/30天);护理费25067.29元(住院28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12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738.6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庄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F×××××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庄某某的经济损失179738.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27000元+720.61元+3402元+77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30916.07元(179738.68元-38822.61元-1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916.07元,加上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2873元,共应赔偿1337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优先给付(款汇:庄某某,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白螺分理处)。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8822.61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873元,还应支付35948.61元(款汇:黄某某,卡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某巴陵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 吴果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4有医院的正规住院记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某事故受伤评定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本院承办人员当庭口头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何某有驾驶证、行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雇佣李某为司机,驾驶货车而产生实际费用,本案应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亦予以采信。证据9车辆施救费,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施救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均是原告何某的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只能按城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被扶养人何银华虽有退休工资,但并不能减少与原告何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证据1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而原告何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调整为102000元。证据12原、被告车辆保险单,应予以采信。证李某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司机,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邓某某请我开车,月工资9000元。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车主,2017年11月份开始,我请汪某某开车,月工资9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出了14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原告何某的座位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岳阳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其车辆为承保车辆,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以原告何某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所以本案中因原告何某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意见与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何某的起诉、被告汪某某、邓某某、岳阳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5日07时23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肇事车湘F×××××8重型半挂牵引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通城县××界村楠木桥段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某驾驶湘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某受伤。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何某随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转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7月20日,因原告何某伤情复发,在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药费58446.2元,被告邓某某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车辆施救费4500元,10月2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的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某构成贰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捌仟元左右(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11月份起,被告邓某某雇请被告汪某某驾驶湘F×××××8重型半挂牵引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辆系被告邓某某所有,月工资9000元。被告邓某某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处购买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0分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何某驾驶湘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00秒起至2018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50000元。但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某各自所有的涉及本案纠纷的挂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58446.2元、后续医疗8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10天=106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1.2元[何银华,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何某的父亲;杜耀明,女,****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何某的母亲;21276元/年×15年×12%×2÷3人]、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2%=76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而原告何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车辆停运损失费调整为10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何某职业为货车司机,月工资9000元,有固定收入,误工费10800元/年÷365天×214天=63320.46元;综上,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443.9元。本案中的被告邓某某雇请被告汪某某驾湘F×××××28重型半挂牵湘F×××××9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辆系被告邓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该由雇主被告邓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湘F×××××28重型半挂牵湘F×××××9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先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代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何某,剩下243443.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邓某某赔偿243443.9元给原告何某,综上,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63443.9元给原告何某;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代替其赔付给原告何某,被告邓某某垫付14500元给原告何某,另应由原告何某返还14500元给被告邓某某。对于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该项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岳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某驾湘F×××××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00秒起至2018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50000元。但原告何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63443.9元给原告何某;另应由原告何某返还14500元给被告邓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3000元,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17×××50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村委会是与原告联系最密切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复印、快递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复印、快递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三、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四、原告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冲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村委会证明相印证,均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被告石某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重阳树村××组路口时,遇原告周家祥驾驶宗申牌正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7年5月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家祥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2016年3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家祥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周家祥为农业户口,长期从事农业等工作。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7238.83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800元。被告石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万元,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石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77238.83元。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三处取内固定的情况,确定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150元(423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洪湖市中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洪湖市生活水平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460元(20元/天×423天),原告主张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农业,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467天。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254元[467天×(31462元/月÷365天)]。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8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满68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将护理费计算为37869.51元(32677元/年÷365天×42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68周岁,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596.5元(12725元/年×11年×1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十一、关于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主张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二、护理用品费、进餐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快递费、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77238.8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40254元、护理费37869.5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19596.5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800元,共计535108.84元。一、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20.0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420.0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6388.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车损28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不足部分417188.83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419688.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419688.83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家祥535108.8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525108.84元。因被告石某已先行支付10万元,故原告周家祥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石某先行支付的费用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祥525108.84元;二、原告周家祥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石某先行支付的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原告周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周家祥负担1185元,被告石某负担3550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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