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俊杰,男,1973年7月1日族,医师,住平江县。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经营场所平江县新城区电力宾馆院内。
经营者:何相平,男,1974年11月18日族,个体工商户,住平江县。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俊杰与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彩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交辉、李凑兴和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何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5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由被告及被告经营者何湘平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足浴后,由于该会所过道地面积水湿滑,致使原告刚出足浴包间就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胫骨干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11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经营场所内滑倒摔伤,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出门离开会所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自己出门离开会所时走错了方向,折返时转身太快,自己穿的拖鞋脱落,左脚未能站稳,意外摔倒,摔倒的地方根本没有积水也没有任何障碍物。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未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该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自愿撤回了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天岳所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领,对万军龙的证言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言与原告方提供的现场视频自相矛盾,现场视频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所摔伤的地方不存在有任何的积水和障碍物,所以不应予以采信,对律师调查笔录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笔录被调查人所出示的证言结合相关的视频资料由法院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场所内摔伤的事实,与庭审过程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何微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证言不是事实,不能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场所内摔伤的事实,与庭审过程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通道内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警示牌是事后张贴上去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没有警示牌,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警示牌系事故发生前张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昆明、唐莉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地面上无积水及设置了警示牌的事实有异议,另外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在养生会所内穿拖鞋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穿的不是拖鞋而是有后根的皮凉鞋,本院认为,此俩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原告在被告场所内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当日穿的是与拖鞋相似的不带后根的皮凉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5时许,原告邱俊杰在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三楼318房间足浴后,离开的时候在三楼走廊处因左脚鞋子脱落光脚踩在地面上滑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转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周志华(职业为医师)护理,出院后又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急诊。2017年12月11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邱俊杰居住在城镇,在平江县城关镇商南街10号经营了一家“邱氏诊所”,其职业为医师。邱俊杰之妻周志华,也系该诊所内医师。邱俊杰有姊妹共三人,有被扶养人母亲王珊辉现年71岁,另外邱俊杰育有二个女儿:大女儿邱芊芊,2000年12月16日出生,小女儿邱露斯,2008年6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前段医疗费25496.0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医师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确定为6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9587.40元(79175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因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3个月,护理原告的为原告之妻周志华,其职业亦为医师,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元19793.7元(79175元年÷12个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前往浏阳、岳阳治疗伤情的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1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鉴定时为4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为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5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89655.64元。
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管理者,不是狭义的自然人,而是一个组织机构,该机构利用其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所设立,机构名称为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作为一家专业的洗脚会所,其未在公共走廊内铺设具有防滑功能的地面,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其走廊内行走时因溜滑摔倒而受伤,被告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何相平与帝豪养生会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字号登记为“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故本案只能将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其经营者何相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个体工商户没有实际的人格身份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由经营者承担。在诉讼活动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为何相平一人,故实际应由何相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进入被告场所时穿着未带跟的皮凉鞋行走,导致鞋子滑落后摔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赔偿原告邱俊杰的经济损失的60%,即113793元(189655.64元×60%)以及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向原告邱俊杰赔偿损失118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银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注:请在附言中写明:平江县帝豪养生会所支付邱俊杰(法院履行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 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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