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蔭權
終院刑事上訴2018年第29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7年第55號)
[2019] HKCFA 24
上訴人﹕曾蔭權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主審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慶偉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及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
判決書﹕由終審法院頒布
聆訊日期﹕2019年5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6月26日
法律代表﹕
Clare Montgomery御用大律師、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丘雅雪大律師(由金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David Perry御用大律師、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外聘大律師)、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女士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答辯人
摘要﹕
1. 上訴人曾經是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主席。他被控一項受賄罪及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案情如下。
2. 政府於2009年年底開始接受聲音廣播牌照的申請。2010年4月,政府收到四份申請,其中一份由Wave Media Limited(「WML」)提交。黃楚標先生(「黃先生」)為WML的主要股東,而李國章先生(「李先生」)則是另一股東。WML在2010年年底申請放棄之前獲授予的聲音廣播牌照。另外,在2011年7月至11月期間,李先生身為一名在法律上喪失資格的人,申請對當時已易名為Digital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DBC」)的WML行使控制權,並擔任其董事兼董事局主席(上述申請合稱為「該些申請」)。該些申請最終均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而過程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申請或處理該些申請的行政程序有任何不當。
3. 與此同時,上訴人正安排將來入住一個由黃先生控制的公司(該「公司」)所擁有的深圳物業(該「物業」)。上訴人聲稱於2010年年初,他與妻子計劃從2012年7月1日起以每年800,000元人民幣的市值租金租住該物業3年,而裝修則會按上訴人與妻子的要求由該公司自行斥資進行。裝修費用約為3,500,000港元,和額外的350,000港元以聘請一名知名的室内設計師。
4. 上訴人於任内曾多次作出利益申報,所以他顯然知道在有需要時須申報利益的重要性。然而,他並沒有向行政會議作出關於該物業的利益申報。
5. 傳媒在2012年2月20、21及22日報導了上訴人與知名商界人士的交往,並質疑上訴人的誠信。上訴人在2012年2月26日的一個電台訪問(「訪問」)中透露自己租用了該物業,並解釋他沒有意會到必須向行政會議作出該物業的利益申報,且認爲申報要求亦很牽強。廉政公署其後展開了調查。
6. 上訴人就3項控罪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受審。首項控罪針對上訴人接受該物業的裝修費用作爲他處理該些申請的賄賂報酬,控告上訴人憑其行政長官身分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B)(a)條及第12條(「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上訴人被控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的首要案情為上訴人有意隱瞞自己與黃先生的交易,而交替案情則為上訴人沒有申報或披露、或上訴人隱瞞有關交易。
7. 在上訴人的審訊中,陪審團未能就第一項控罪達成有效裁決,但就第二項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而就第三項控罪則裁定上訴人無罪。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處監禁。其後就第一項控罪重審時,另一個陪審團亦未能達成有效裁決,因此第一項控罪不再是爭議所在。本上訴只關乎第二項控罪。
8. 上訴法庭認爲陪審團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成立的裁決代表他們完全不接受上訴人在訪問中對其沒有向行政會議作出該物業的披露的解釋,並駁回了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的上訴。他獲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爭議
9. 控方的首要案情是指上訴人與黃先生之間的交易帶有貪污成分,而有意隱瞞這些交易乃是為了隱藏貪污的行為。若此案情被接納,上訴人就會就第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和幾乎無可避免地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然而,陪審團就這首要案情無法達成有效裁決。
10. 第二項控罪的控方交替案情建立在上訴人與黃先生的交易未能被證實為貪污的基礎上,控方只依據上訴人沒有披露與黃先生的交易一事提出指控。根據交替案情,上訴人就有關交易是否「明知故犯」地不作出披露及其「嚴重性」這兩項爭議成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關鍵考慮。因此,本上訴的重點在於原審法官有否正確地指引陪審團如何處理「明知故犯」的行為失當及「嚴重性」這兩項元素。
11.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總結案情時就「明知故犯」的元素指出就本案而言,「明知故犯」可以理解爲「有意」,而非意外、無意或疏忽。就「嚴重性」的元素,原審法官指出它必須是「嚴重而非瑣碎的」,而陪審團評估這點時,應考慮上訴人的職責及官職,以及他偏離該職責的程度。
12. 以本案而論,原審法官就「明知故犯」這個元素的指引是不足的。當決策者作出相關決策時已經考慮過是否須要披露自己在當中的利益但決定毋須這樣做,此決定或許可被稱爲是「有意」的;但因爲他並沒有忽視披露的責任,而只是不知道或不認爲在有關情況下有責任披露,他的不披露決定便不能被稱爲是「明知故犯」的。一個有意識地作出的不披露決定,雖然決定本身是錯誤的,也不等同一個「明知故犯」地不披露的決定,亦不等於隱瞞。在控方不涉貪污成分的交替案情中,「明知故犯」這個元素富有爭議性,而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並未予以解釋。陪審團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成立的裁決,不能被簡單理解爲他們完全不接受上訴人在訪問中對其沒有向行政會議作出該物業的披露的解釋,所以原審法官不足的指引並不能被視爲無關重要。
13. 原審法官就「嚴重性」所給予的指引同樣不足。假若陪審團接納控方提出帶有貪污成分的首要案情,順理成章地可確立上訴人隱瞞的動機就是貪污,而「嚴重性」的元素亦毋須多作解釋。在本案中,由於未能確立貪污一事,因此在評估上訴人偏離其職責的性質、程度和可能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時,便必須考慮他不申報的動機、他有什麽必須披露、以及他不披露的後果,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就這些問題在其指引中妥為分析。
最終判決
14. 因此,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
15. 由於上訴人已就上述罪名服刑完畢,即使現在可就相關控罪予以重新審訊,本院認為重審並不符合公義要求。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院不作任何重審命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