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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兵与成岩建、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罗会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泉,
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岩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71号院4号楼2层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744990X1。
法定代表人邵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
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
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会兵与被告成岩建、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毛新泉,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岩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兵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成岩建、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4615.6元;2、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28日,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12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会兵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会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日,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成岩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被告公司已垫付4万元,应当扣除;3、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2、非医保用药按照15%比例核减;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10月28日,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12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会兵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会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在
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用去医疗费25818元,此后又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2日再次住院16日,用去医疗费27664.37元。此外在住院之间和住院之后用去门诊医疗费2273.84元,合计医疗费55755.72元。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56日,护理期80日,预计后段医疗费检查费1500元。此外,原告罗会兵的母亲孙三子,****年**月**日出生,由原告罗会兵和其兄罗会先扶养。被告成岩建系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中,被告成岩建驾车是职务行为。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居住地政府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社区,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7896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认定。原告认为法医鉴定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元应当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由原告提供了门诊治疗的发票并在医疗费中计算,不应再计算预期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已发生的已经列入医疗费计算之中,未发生的,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外从事建筑工作,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日150元,误工时间156日,提交了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医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因无法提供收入的具体证据,可按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国有职工其收入予以计算,同时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156日,误工费为48596元/年(2017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5日*156日=20769.8元。
5、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摔坏,主张金额2000元,提供了现场照片;被告认为,手机受损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无法计算具体损失,本院不做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55.72元;2、残疾赔偿金67896元;3、误工费2076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4元(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2人=288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日*60元/日=2100元;6、护理费47885元(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5日*80日=10495元,原告主张1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9、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69676元。
此外,本院根据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医药费明细清单所核实医保外用药金额认定为8264.68元。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12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会兵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成岩建是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单位即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罗会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岩建驾驶京A×××××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是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金额为在医疗费59855.72元(医疗费557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中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中赔偿109820.28元。剩余损失49855.72元中,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因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即(55755.72-10000)÷55755.72*8264.68*70%=4747.66元,已垫付40000元,扣除应支付4747.66元,剩余35252.34元,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责任划分的70%计算为,交强险理赔后的剩余损失49855.72元*70%-4747.66元(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30151.34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会兵赔偿损失119820.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罗会兵赔偿损失30151.34元;
二、由原告罗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252.34元;
上述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周祥
人民陪审员 刘璜

书记员: 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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