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明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晚龙,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
主要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明霞与被告姜晚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姜晚龙驾驶湘F×××××号车辆在S306线岳阳县公田镇甘田村路段不慎与李建兴驾驶的湘F×××××号车辆相撞,造成湘F×××××号车辆乘客许明霞、彭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晚龙负主要责任,湘F×××××号车辆驾驶员李建兴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晚龙驾驶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姜晚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湘F×××××号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伤休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946.6元,门诊医疗费3449.95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且有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休100天,60天陪护一人,营养40天。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3.原告举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学籍证明、评价手册,拟证明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为其父亲许国保,系视力四级残疾人,1948年6月1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其母亲付三保,1958年12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由六子女共同扶养。其长子李琛琪,2002年7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其次子李锦奇,2003年12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4年,均就读于岳阳楼区五里中学,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学生手册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交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举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在岳阳楼区社区活动室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相关工作资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酌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
5.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举证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9689.11元,原告质证称该费用支付在许明霞账上,但并不是支付给许明霞一人的,其中包含了车损及另一伤者李建兴的人伤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与被告举证的该支付凭证不符,该支付凭证金额为39689.11元,而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396.55元,该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为支付给原告许明霞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支付了39689.11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当事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39689.11元中的13512.11元支付给原告许明霞(医疗费4063元+后期赔偿款9449.11元),支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建兴26177元(车辆损失费10400元+医疗费5937元+后期赔偿款9840元)。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姜晚龙驾驶湘F×××××号车辆在S306线岳阳县公田镇甘田村路段与李建兴驾驶的湘F×××××号车辆相撞,造成湘F×××××号车辆乘客许明霞、彭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18012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晚龙负主要责任,湘F×××××号车辆驾驶员李建兴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明霞受伤后,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946.6元,门诊医疗费用3449.95元,共计7396.55元。2018年7月6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明霞的伤残程度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明霞于2018年1月26日因车祸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眼球内容物损伤后遗视力重度损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60天护理一人,营养40天。
被告姜晚龙驾驶的F4T840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为其父亲许国保,系视力四级残疾人,1948年6月1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其母亲付三保,1958年12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由六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其长子李琛琪,2002年7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的其次子李锦奇,2003年12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4年,李琛琪、李锦奇均就读于岳阳楼区五里中学,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
2、原告许明霞自愿放弃对湘F×××××号车辆驾驶员李建兴的赔偿责任。
3、本案判决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交强险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彭莉65000元、许明霞39223元(包含已预赔的医疗费4063元+后期赔偿款9449.11元)、李建兴15777元(医疗费5937元+后期赔偿款984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明霞在被告姜晚龙驾驶的F4T840号车辆与李建兴驾驶的湘F×××××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18012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被告姜晚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姜晚龙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湘F×××××号车辆驾驶员李建兴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姜晚龙驾驶的F4T84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晚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姜晚龙未到庭,双方无法就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核减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伤休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明霞的伤残程度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为交警部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他医疗事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该份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仅凭原告左眼存在既往病史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许明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96.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住院的36天予以计算,即2160元(36天×60元)。
3、营养费,依据法医建议酌情认定为10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法医的建议确定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主张护理费7871元本院予以支持(47885元÷365×60)。
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法医建议的100天,原告误工费的标准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885元/年÷365×100天)。
6、交通费,参照住院36天期间按每天8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288元(36天×8元/天)。
7、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5.90元(父母11534元/年×30年×10%÷6姐弟=5767元)+(两个儿子23163元/年×6年×10%÷2夫妻=6948.9元)。
以上损失共计114327.4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其中伤者彭莉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另一案中伤者彭莉的损失及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许明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9223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的为52573.12元【(总赔偿款114327.45元-交强险应赔偿39223元)×7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共计91796.12元,剔除已赔偿的13512.11元后,还应赔偿7828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明霞保险金78284.01元;
二、驳回原告许明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姜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岳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书记员: 陈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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