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范连,男,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先(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张日明,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范连诉被告陈剑、张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连及委托代理人黄绍先,被告陈剑、张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剑、张日明连带赔偿原告李范连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共计210918.8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对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0时50分,被告陈剑驾驶湘H×××××牵引车湘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08线湘阴县西林方向往湘阴县新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路段时,撞倒了原告李范连,造成李范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范连受伤后,到了湘阴县人民医院看了门诊,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了18天院,后来又转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了56天院,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2018年4月29日,原告李范连由于伤情没有恢复,又到湘阴县人民医院看了门诊,原告李范连在上述几家医院共住院74天,共用了120814.56元医药费用,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是被告陈剑支付的。2017年11月2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7]第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范连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018年5月23日,原告李范连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全休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段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范连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交警多次主持下,与被告陈剑无法就交通事故受伤后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现查明,被告陈剑所驾驶的H16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日明所有,被告陈剑是被告张日明雇佣的司机,此车在另一个被告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他和被告张日明垫付了138836元的费用。被告张日明辩称,和陈剑的意见一致,且他购买了保险,手续齐全,这些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并核减非医保用药,确定赔偿数额,且应当核减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用药部分,建议按照20%的标准;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否则不应当计算,即便实际发生,也应当核减非医保;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3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3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计算天数不应超过73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没有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明;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受案法院委托作出,我方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9、本案中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应为11%;10、本案系侵权纠纷,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0时50分,被告陈剑驾驶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08线湘阴县西林方向往湘阴县新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范连相撞,造成李范连受伤,湘H×××××重型半挂牵引带湘H×××××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由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阴公交(认)字[2017]第4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范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3天。原告之伤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李范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80天,壹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伍仟元”。被告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重新鉴定,但庭后被告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认可被告陈剑、张日明垫付原告138836元的费用。被告陈剑认可138836元的费用是由被告张日明垫付。另查明,被告张日明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日明雇请被告陈剑当司机驾驶事故车辆。被告陈剑的驾驶证、被告张日明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之外,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侵权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陈剑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日明,被告张日明雇佣被告陈剑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日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剑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医药费为123083.65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1807.2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壹人护理9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5.2元(38944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40元(74天×6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原告在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共计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参照60元/天的标准,则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380元(73天×60元/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记载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951.9元(12936元/年×19年×13%),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时年满60周岁,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系数应为11%,但缺乏法律依据,伤残系数本院酌情认可13%,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可6500元;上述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05727.9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123083.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1464.3元(护理费11807.2元+误工费1920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951.9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81464.3元。其余损失124263.65元(205727.95元-8146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100万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712.5元[(123083.25元+5000元-1万元)×15%],剩余106551.15元(124263.65元-177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日明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8015.45元(81464.3元+106551.15元)。被告张日明应赔付原告非医保用药17712.5元,因被告张日明已垫付原告138836元,故原告还应返还张日明121123.5元(138836元-177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范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57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范连共计188015.45元;二、由被告张日明赔偿原告李范连17712.5元,被告张日明已垫付原告138836元,原告李范连应返还被告张日明121123.5元;三、驳回原告李范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64元,由被告张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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