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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新与陈世敏、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游新,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工作者。被告:陈世敏,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新地村委会南王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姚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椰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A08号。负责人:李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游新与被告陈世敏、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朱椰城,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游新申请,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不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769元(原为153613元)其中医药费2130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10元[其中父亲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8650.5元(11534元/年×15年÷2×10%),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9803.9元(11534元/年×17年÷2×10%),长子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3474.4元(23163元/年×3年2×10%),次子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1581.5元(23163元/年×10年÷2×10%),因其母亲去世,主张23706.4元(8650.5元+3474.4元+11581.5元-980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9时,陈世敏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陈世敏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号车辆撞伤步行人游新,造成游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世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宏强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宏强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宏强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613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事实上,本案涉及车辆由被告宏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才由被告宏强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宏强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先行赔付主体,原告直接向被告宏强公司主张前述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536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全部支持。1.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0544.63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后续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向其支付医药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其他医疗支出,无权要求被告另行向其支付前期医药费2130元及后期医药费3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前期医药费2130元系其住院期间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支付该笔款项。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调整。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并不存在有关营养期的问题,相关出院指导也并未提及任何原告应当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3396元[8349元/月÷30天)×120天=333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个名为岳阳立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仅能证明2016年7、8、9、10月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份“工资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仅盖有该公司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按照8349元/月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76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其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护理费76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全部且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合理性及是否真实发生。另外,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补助费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游新按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中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原告系农民,不符合《海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条件,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已经主张数额较高的残疾补偿金(即伤残补助费),而该伤残补助费本身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主张伤残补助费的同时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并不严重,且原告恢复非常好,完全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项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四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并将其叠加重复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退一步而言,如果确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该四人的亲属关系,原告的长子游某1及次子游某2是农村户籍又常年居住在农村,如果确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仅能按农村标准计付。同时,原告主张并计算的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长子游某1、次子游某2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宏强公司主张损失,且原告住院期间,宏强公司不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还为其支付了睡椅等相关器具的费用,合计支付了人民币31967.63元;而其诉请赔偿153613元涉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金额等方面均严重错误,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其它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陈世敏操作不当,碰撞到正在行走的行人游新、曾磊,导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相关的合理支出费用。我司仅是因为与宏强公司的保险合同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我司在与宏强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六)项中明确确定了被告不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意思真实有效,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约束,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二、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鉴定材料系由原告游新代理律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而非由相关部门进行委托;其次,该鉴定并无我司及被告1、2共同参与该鉴定过程,该鉴定机构所采取的相关医疗材料也并未经过我司及被告1、2进行核实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认可。三、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不予认可。(一)我司有权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材料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三份收据所载药物并非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出具的药物,医院也并没有要求原告需要在外面购药的相关要求,且人血白蛋白不是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范围,故原告要求的该医疗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二)鉴定机构所述的后续治疗费用仅是对伤者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的大概预估,实际并未发生,我司认为,为避免该费用产生不当得利或伤者后续治疗费用超支该预估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用可在伤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三)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四)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为7-10月,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并没有休养的相关医嘱,鉴定机构也并未出具“三期”的评定说明,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据予以证明,则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2017海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629元/年÷365天予以计算。且原告诉求的60天护理天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六)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火车、飞机票据与就医时间差距甚远,我司不予认可。(七)原告并未提交其户口簿,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或农村户口,则应按海南农村标准11843元/年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八)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限。(九)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抚养费。原告也并未提交其户口簿予以说明原告有几个小孩,故不予认可其小孩抚养费。四、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陈世敏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的证据,根据我司与宏强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我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陈世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证据2被告陈世敏驾驶证、行驶证、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据4保险单、证据5病历资料(不含原告自行购买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130元)、庭后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宏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3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据4原告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宏强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5原告2017年1月15日向宏强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6宏强公司为原告支付睡椅的费用收据、证据7宏强公司为原告支付牛奶、棉被的费用收据、庭后补充提交的陈世敏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病历资料中原告自行购买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130元,对方当事人认为无必要购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而住院治疗,为了补充失血量,提高免疫力和抵抗力,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交由医院注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小学生评价手册、学籍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游晓春、董荣珍是否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庭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游新是游晓春的儿子),本院确认游晓春、董荣珍是原告游新的父母,游晓春、董荣珍、游某1、游某2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是董荣珍(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宏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登机牌,登机牌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出行人数明显超过必要,出行的原因也不是就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原告本人及游开云、游春山、李福、贺凤凤共计五人的交通费,明显超过了陪护人员必要的人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住宿、交通发票包含本案开庭时从湖南往返海口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陈世敏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中国四建工地往白马井宏强公司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内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博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马井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往白马井海花岛2号岛山河工地方向行驶,因陈世敏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及步行人游新、曾磊,随后撞上正常行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游新、曾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32017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无事故责任,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游新于2017年1月14日在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82元,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22643.85元,上述费用共23063.67元为宏强公司支付,另外,宏强公司在游新住院期间支付给游新护理费1000元,为游新购置睡椅110元、牛奶58元、棉被55元,共223元。在游新出院当天(2017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000元给游新作为后续治疗费。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在儋州恒安堂大药房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3.肋骨骨折(左9、10)。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新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凤凤护理,游新与贺凤凤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游某1于2003年3月16日出生,次子游某2于2009年6月24日出生,游新与贺凤凤、游某1、游某2为城镇居民户口。游新的父亲游晓春(1953年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董荣珍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游新,女儿游育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新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在诉讼中,由于游新的母亲董荣去世,游新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陈世敏为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陈世敏正在履行职务。宏强公司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0月31日24时止)。陈世敏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代号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陈世敏于2011年2月23日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世敏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转、游新、曾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世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新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世敏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强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世敏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世敏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宏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游新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贺凤凤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李家冲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游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回老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社区居委会柴家组居住,因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高于海南省标准,原告游新诉请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其他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23063.67元,宏强公司已支付,另外,游新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130元,上述费用共25193.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岳阳立鑫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工资表》也仅能反映原告2016年7月至10共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349元/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0元(12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33396元[8349元/年÷3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175元(60天×86.25元/天),原告主张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未能完全证明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外省,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33948元/年计算,即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游晓春(母亲董荣珍,已去世)及其儿子游某1、游某2共三人,事故发生时,游晓春64周岁,属于老年人,扶养年限为16年,游某1未满14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游某2未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游晓春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34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游晓春的扶养生活费9227.2元(11534元/年×16年÷2×10%),加上游某1的扶养生活费5790.75元(23163元/年×5年÷2×10%),加上游某2的扶养生活费12739.65元(23163元/年×11年÷2×10%),共计27757.6元。原告因其母亲董荣去世,放弃请求其母亲董荣珍的扶养生活费,主张23706.4元(33510元-9803.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赔偿给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020.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893.67元(医疗费2519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127.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27020.77元(147020.77元-120000元)没有超出×××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医疗费25193.6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支付给游新的现金6000元,共32193.67元(25193.67元+1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游新1148**.1元(147020.77元-32193.67元)。至于被告宏强公司为游新购置的睡椅、牛奶、棉被所支出的费用223元,属于被告宏强公司在原告游新住院期间自愿购买赠送给原告游新的物品,不宜折扣。上述被告宏强公司支付给游新的3219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理赔给游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宏强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关于陈世敏不具备专项作业车的操作条件,根据其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陈世敏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儋州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新赔付114827.1元;二、驳回原告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游新已预付),由原告游新负担97.93元,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7.0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游新已预付1500元),由被告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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