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煜环,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毕嘉露。
被告邓萧,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
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
原告李煜环诉被告邓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延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嘉露、被告邓萧、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煜环诉称,2012年7月25日8时,邓萧驾驶湘F8829C别克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被告邓萧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38674.83元,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萧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发生是由于原告闯红灯,有一定的责任,故其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项目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要予以扣减。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事项,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8时,邓萧驾驶湘F8829C的别克小型汽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松涛街由南向北行驶未注意观察,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信号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邓萧负次责,李煜环负主责。
原告委托苏州大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3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煜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湘F8829C别克小型汽车已向人寿岳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时止,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关于商业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15%,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
再查明一,苏州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新华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李煜环被单位派往苏州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习,工作时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实习期间工资每月1800元。
再查明二,被告邓萧先行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37546.8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人寿岳阳支公司虽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举证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对票据,医疗费实际金额为37546.83元,本院对医疗费37546.83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按18元/天计算28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400元(60*9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新华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按照公司的误工证明主张2000元/月,计算7个月。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收入不一致,第一次为2000元每月,第二次为1800元每月,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两次提供的证明有细微差别,但原告所在学校及实习单位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600(1800*7)元。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0.1*29677*20)。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0.1*29677*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户籍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廖桂芳(1964年6月20日生),其父亲李春生,廖桂芳与李春生育有三子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被抚养人廖桂芳生活费12550元。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由当地居委会出具,并经公安部门确认,但被扶养人尚未到达退休年纪,且该证明仅证明被扶养人系农村务农,没有正常经济收入,并未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935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依据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732.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因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2520元。本院依据票据金额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医疗费37546.8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营养费2700+护理费5400+误工费12600+残疾赔偿金59354+精神抚慰金4000+交通费300+鉴定费2520=124906.83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为40732.83(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8165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0732.83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33252.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李煜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负事故60%的责任。肇事车辆湘F8829C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人寿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人寿岳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16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3252.8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邓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301.1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岳阳支公司投保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寿岳阳支公司应当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限在被告邓萧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鉴定费,因被告邓萧明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版本中的条款及其内容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在人寿岳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用应由邓萧自行承担,即1008元(2520*40%),因被告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故被告人寿岳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93.1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合计赔偿原告103947.13元,另因被告邓萧先行垫付10000元,为避免诉累,超付部分应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18.8元和鉴定费1008元后为8773.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邓萧。故人寿岳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9511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煜环赔偿款95173.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萧赔偿款8773.2元;
三、驳回原告李煜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邓萧负担218.8元(已于上述判决中予以结算),原告承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黄延杰
书记员: 李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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