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男,1984年4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章雄,男,1962年4月15日生,瑶族。系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塘下洞村推荐。
被告:向元喜,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7075440XX。
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林与被告向元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章雄,被告向元喜、株洲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8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向元喜驾驶湘BX号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行驶至康丽水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林驾驶并搭乘伍玉容的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及伍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向元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林住院74天,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陈林要求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林损失65463.7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向元喜垫付的39471.73元;
三、驳回原告陈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向元喜负担1170元,原告陈林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少萍
书记员:屈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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