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文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自强,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吴文辉与被告许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0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30分,被告许自强驾驶电动助力车沿湘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开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右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进行支付。
2016年11月28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24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7年2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上肢等处受伤,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许自强驾驶的“乖乖兔”牌红色两轮电动助力车车主为被告许自强。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自强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另外还给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143元,护理费349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认可500元;关于岳阳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并由侵权人承担。据此,原告吴文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492元;5、误工费9143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为19055元。被告许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许自强应当承担原告吴文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金额为19055元,被告已经赔偿的1473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自强赔偿原告吴文辉各项损失共计19055元,扣除被告许自强已经赔偿的1473元,被告许自强还应赔偿原告吴文辉1758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元,由原告吴文辉承担200元,由被告许自强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书记员:何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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