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韬,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其财,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驾驶员,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根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鄂中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
主要负责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招阳,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9号。
主要负责人:陈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韬与被告蔡其财、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胡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根林、被告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理、被告胡招阳、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455.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胡招阳驾驶的湘FXXXXX小车从汨罗回岳阳。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蔡其财驾驶湘FXXXXX号小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江大桥时,与被告胡招阳驾驶沿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FXXXXX小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韬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其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招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东方置业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该公司车辆已购买了相关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三、驾驶人蔡其财系该公司雇员,蔡其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替代承担。
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辩称:一、东方置业公司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二、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远超保险限额,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胡招阳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在陈文韬治疗期间,本人已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一、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三、被保险车辆涉嫌非法营运,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蔡其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蔡其财、胡招阳在事故中的责任。庭审质证时,胡招阳、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胡招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针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湘FXXXXX号小轿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结论,胡招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1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FX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蔡其财驾驶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江大桥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胡招阳驾驶沿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F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胡招阳、蔡其财,湘FXXXXX号车乘客柳金龙、陈灿、甘甜,湘FXXXXX号车乘客陈文韬、段某、李伟、刘邦烈受伤(段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根据湘FXXXXX号小轿车上装载的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湘FX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湘FX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74Km/h之间。2016年1月4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其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招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文韬、段某、李伟、刘邦烈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胡招阳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并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决定予以维持。本案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FX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湘FXXXXX汽车在测量标杆间车速为68.5Km/h-70.8Km/h,碰撞前瞬间车速为68.5Km/h。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韬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7426.83元(其中胡招阳垫付952元)。2016年4月1日,陈文韬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文韬(男,30岁)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壹仟元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湘F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东方置业公司,蔡其财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湘F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招阳,该车在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陈文韬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陈某,2014年1月27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胡招阳驾驶湘FXXXXX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认定,(2)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其行为并无不当。由于湘FXXXXX号车驾驶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该事故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FXXXXX号车行驶速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重鉴结果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细微差异,因此形成争议。本院对比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了湘FXXXXX号车行驶记录仪的时间误差,相比之下,鉴定过程更加专业,鉴定结论更加准确,并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该事故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更加公正合理。因此,针对两份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决定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招阳驾驶的湘FXXXXX号小轿车碰撞前瞬间车速为68.5Km/h,没有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招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因出现了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蔡其财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招阳及车上乘客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426.83元(含胡招阳垫付的95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建议,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都已提供了详细的赔偿明细,庭审中,东方置业公司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426.83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二、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三、误工费10993元;四、护理费337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六、营养费1160元;七、交通费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10407.68元(含胡招阳垫付952元医疗费在内)。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该事故已造成湘FXXXXX号小轿车上除原告陈文韬受伤外,还涉及到其他同车人伤亡(另案处理),且遭受不同程度损害的具体情况,本院折算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对同一事故各受害方的分摊比例约为3.38…%,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对同一事故各受害方的分摊比例约为10.45…%,因此,经本院折算,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8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658元,两项共计10943元。剩余99464.68元(总损失110407.68元-交强险赔偿10943元),则应根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蔡其财负担。由于蔡其财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还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同样折算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同一事故各受害方的分摊比例约为16.308…%。因此,经本院折算,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6222元,以抵付被告蔡其财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83242.68元损失,则应由被告蔡其财个人承担。又由于被告蔡其财系东方置业公司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蔡其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东方置业公司替代承担。被告胡招阳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虽系湘FXXXXX号小轿车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胡招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2元,此款可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完毕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陈文韬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文韬医疗费损失28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文韬损失106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陈文韬损失16222元,三项共计27165元。
二、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陈文韬损失83242.68元。
三、蔡其财、胡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黎 利 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
书记员: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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