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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健和与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家居有限公司、唐克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黎健和,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迪平,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黄仁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富,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克勤,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黎健和与被告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夜谭公司)、唐克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迪平、被告天方夜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富以及被告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11.68元(其中医药费1552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37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唐克勤雇请无焊工操作证的原告黎健和到其承包的被告天方夜谭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黎健和为被告天方夜谭公司的烤漆房屋面安装夹心板固定在板房的角钢时,因原告踩在老旧的夹板边缘上,夹板软化,导致原告不幸从4米多高的屋面上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由其妻子胡玉芬护理),花去医药费15526.68元,该费用由被告唐克勤支付。2018年5月1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健和的伤情作出(2018)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2、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8年5月7日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天方夜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可知原告为此纠纷一直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求。被告天方夜谭公司辩称,天方夜谭公司与黎健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先后经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23号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两份判决中也确认天方夜谭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唐克勤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唐克勤应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健和系被告唐克勤雇佣的工人,由其按日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黎健和与被告唐克勤之间建立了不争的劳务关系,应当由被告唐克勤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克勤辩称,其承接的被告天方夜谭公司厂房改建项目主要是水电安装,但也有部分施工需要焊接完成,由于被告唐克勤只有电工资质,所以雇请有多年烧焊经验的黎健和负责项目焊接部分,并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克勤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工伤标准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方夜谭公司与被告唐克勤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厂房施工合同》,将公司厂房改建项目(1、办公室1-3屋的水电、浴室、烘房;2、全厂消防系统;3、全厂设备安装、主线整理、控制开关等;4、烘房整套焊接、油漆、盖面板、衬板)承包给被告唐克勤,总费用19000元。被告唐克勤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签订上述合同后,即雇佣具有焊工经历(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但已退休,已无焊工资质)的原告黎健和负责烧焊及相关辅助工作;2、被告唐克勤于2018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黎健和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重新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被鉴定人黎健和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GA/T1196-2014”相关条款,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确认不属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克勤以支付200元/天的报酬雇佣原告黎健和完成其承接项目的焊接部分及其他辅助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即本案原告)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黎健和原系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多年从事焊工��被告唐克勤雇请黎健和正是基于其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但黎健和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踩踏在陈旧软化且主要承重部分系泡沫的夹板上,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唐克勤雇请没有焊工资质的黎健和负责焊接,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在安全隐患方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其对原告的致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天方夜谭公司与被告唐克勤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为定作人,唐克勤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方夜谭公司明知被告唐克勤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将整��项目承包给被告唐克勤,后在唐克勤雇请他人完成烧焊部分时又未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审核把关,可认定为系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黎健和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唐克勤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天方夜谭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黎健和的损失,原告的医药费15526.68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应列入损失范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3天,为2580元。营养费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应予以计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原告妻子胡玉芬系原告护理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60天,为763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2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为3600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黎健和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的产生系由于原告受伤后作出司法鉴定所支付,但该鉴定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列入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黎健和损失共计人民币63543.68元。被告唐克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5526.68元应在自己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健和各项损失人民币12709元;二、被告唐克勤赔偿原告黎健和各项损失人民币31772元,与被告唐克勤已支付的15526.68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黎健和损失人民币16245.32元;三、驳回原告黎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湖南天方夜谭科技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唐克勤负担740元,原告黎健和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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