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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振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卢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谭赣,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

原告卢振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李购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振华为其所有的湘FOKL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作为湘FOKL0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伤者之间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侵权相对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当然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按法律规定以及生效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其合理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中伤者柳艳兵的各项合理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6914.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且与伤者的病情相符,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96914.46元,非医保用药核减15%,即29537.17元,核减后的医疗费为167377.2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柳艳兵自2013年2月6日受伤至2013年12月6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303天,误工费标准则参照柳艳兵所从事的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9571.97元(35623元/年÷365天×303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柳艳兵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柳艳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161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713.16元(35623元/年÷365天×16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161天计算,即4830元(30元/日×161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者柳艳兵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营养费9900元过高,本院根据柳艳兵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
6、交通费按伤者柳艳兵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644元(161天×4元/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受害者柳艳兵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本院酌情认定提高6%,柳艳兵的残疾赔偿金为168580.80元(23414元/年×20年×36%)。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柳艳兵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柳逸旸,2012年1月31日出生,随柳艳兵夫妻生活,扶养年限16年,即柳逸旸的生活费为45754.56元(15887元/年×16年×伤残系数36%÷2人)。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原告主张伤者在湘雅的鉴定费2400元无相关鉴定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鉴定费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柳艳兵身体多处残疾,给受害人柳艳兵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伤者柳艳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1、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柳艳兵摩托车损失费2100元,原告的湘FOKL06号小车修理费12910元。
12、摩托车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468481.78元,
依据以上对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部分的认定,结合本案肇事车辆湘FOKL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的情况,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503924.46元(医疗费186914.46元+赔偿款3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湘FOKL06号车辆修理费1291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大于保险责任承担的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卢振华(已支付给伤者柳艳兵的赔偿款)保险理赔款3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卢振华的车辆损失12910元。
三、驳回原告卢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岳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李购良

书记员:刘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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