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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益春诉被告卢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罗益春,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选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益春与被告卢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志取、被告卢选军、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840.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卢选军驾驶湘FLR0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屈子祠镇安嘴坡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压伤,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益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卢选军驾驶湘FLR08号小型汽车沿旅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子祠镇安嘴坡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压伤,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益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罗益春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4月15日至5月11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月19日至7月2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87367.92元。被告卢选军垫付50000元现金,医疗费2220.8元。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罗益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
另查明,被告卢选军所有的肇事车辆湘FLR0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588.7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935.3元。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参照湖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6、误工费14436.5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6个月,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09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25212÷365×209=14436.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69211.2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且湖南华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博汇物业服务中心、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梨子山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证明,原告2014年7月起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居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20×12%=6921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07171.7元。
医疗费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进行非医保核减,即(89588.72-10000)×15%=11938.3元,该费用由被告卢选军赔偿。以上1、2、3、4项扣除非医保11938.3元后,剩余956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5—9项共计99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益春各项损失共计195233.4元,抵扣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5233.4元;
二、被告卢选军赔偿原告罗益春11938.3元(被告卢选军已经垫付52220.8元,原告应当返还40282.5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卢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廖寒军 人民陪审员  周宇同

书记员:李雪雄 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 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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