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辉。
委托代理人:李立刚。
被告:汪本良。
被告:邓红雨。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财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
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长沙市城东兴腾车辆检测站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
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辉与被告汪本良、邓红雨、岳阳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告汪本良、邓红雨、岳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春、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辉诉称,2018年3月25日07时23分许,被告汪本良驾驶肇事车辆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界村楠木桥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辉驾驶的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辉受伤。在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本良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何辉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何辉随即被送往
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转至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7月20日,因原告何辉伤情复发,在
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何辉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10月25日出具的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何辉构成贰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捌仟元左右(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被告汪本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主系被告邓红雨,被告邓红雨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何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含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合计459917.16元;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何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何辉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何辉在
通城县人民医院、
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和
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三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58446.2元。
证据4、原告何辉在
通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
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和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资料。证明目的:原告何辉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评为贰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
证据6、原告何辉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原告受伤雇请司机李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何辉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受伤后雇请司机李某为9000元/月,因此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实际产生费用9000元/月计算。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何辉花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为8474元。
证据9、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用为4500元。
证据10、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及社区证明。证明目的:何银华与杜耀明系原告何辉的父母,此二人有三个子女,且何银华与杜耀明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11、租车合同、证明及修车厂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与恒丰陶瓷原料加工厂未能履行租车合同,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
证据12、原、被告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何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含不计免赔,证明被告邓红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岳阳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原告何辉请过来开车的师傅,2018年5月底,9000元每个月,驾驶的挂车湘F×××××,12月1日就没有开车了,现在没有请我驾驶该车辆,因为该车辆生意不好,暂时停下来了。有生意的话还是会请我开车,我已驾驶6个月。结清4个月的工资,还欠了2个月,工资是从何辉的卡转到我卡上的。
经质证,被告汪本良对原告何辉向本院提交证据1-12无异议。证人李某没有提问。
经质证,被告邓红雨对原告何辉向本院提交证据1-12无异议。证人李某没有提问。
经质证,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证据2还是希望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对证据3,由于票据较多,在
通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到在岳阳医院的收费票据。票据金额与主张的医疗费不一样。
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两次住院的票据是存根,从住院时间来看有异议,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对原告在湖南省门诊7张收费票据我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和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提醒法院注意一点,医嘱没有写加强营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岳阳财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无异议,对李某证言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存在明显的连号现象,也过高,请法庭酌情给予。对住宿费发票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与原告是否有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租车合同三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及修车场的证明,我公司需要庭后核实。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到底每个月多少钱需要核实。证据3补充一点,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惯例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对原告何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意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观点: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只应为90天。对证据6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雇请了李某并产生了实际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交通费仅就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产生住宿费的事实理由,保险公司不赔付住宿费。对证据10,原告方父母亲本身为退休职工,其本身有生活来源,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成年人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具体维修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必要的修理费用。对证据12,停运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其本人不能明确表示工作时长以及不能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何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4有医院的正规住院记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何辉向本院提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辉事故受伤评定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本院承办人员当庭口头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何辉有驾驶证、行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辉雇佣李某为司机,驾驶货车而产生实际费用,本案应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亦予以采信。证据9车辆施救费,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施救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均是原告何辉的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只能按城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被扶养人何银华虽有退休工资,但并不能减少与原告何辉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证据1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而原告何辉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调整为102000元。证据12原、被告车辆保险单,应予以采信。证李某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汪本良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司机,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邓红雨请我开车,月工资9000元。
被告汪本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红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车主,2017年11月份开始,我请汪本良开车,月工资9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出了14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原告何辉的座位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
被告邓红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岳阳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
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其车辆为承保车辆,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以原告何辉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所以本案中因原告何辉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意见与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何辉的起诉、被告汪本良、邓红雨、岳阳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5日07时23分许,被告汪本良驾驶肇事车湘F×××××8重型半挂牵引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通城县××界村楠木桥段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辉驾驶湘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辉受伤。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辉不负事故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何辉随即被送往
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转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7月20日,因原告何辉伤情复发,在
通城县隽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药费58446.2元,被告邓红雨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车辆施救费4500元,10月2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的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辉构成贰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捌仟元左右(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7年11月份起,被告邓红雨雇请被告汪本良驾驶湘F×××××8重型半挂牵引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辆系被告邓红雨所有,月工资9000元。被告邓红雨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处购买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0分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何辉驾驶湘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00秒起至2018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50000元。但原告何辉与被告邓红雨各自所有的涉及本案纠纷的挂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辉系城镇居民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辉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58446.2元、后续医疗8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10天=106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1.2元[何银华,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何辉的父亲;杜耀明,女,****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何辉的母亲;21276元/年×15年×12%×2÷3人]、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2%=76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而原告何辉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车辆停运损失费调整为10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何辉职业为货车司机,月工资9000元,有固定收入,误工费10800元/年÷365天×214天=63320.46元;综上,原告何辉的各项损失共计363443.9元。本案中的被告邓红雨雇请被告汪本良驾湘F×××××28重型半挂牵湘F×××××9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辆系被告邓红雨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该由雇主被告邓红雨承担侵权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湘F×××××28重型半挂牵湘F×××××9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先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代被告邓红雨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何辉,剩下243443.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辉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邓红雨赔偿243443.9元给原告何辉,综上,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63443.9元给原告何辉;被告邓红雨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代替其赔付给原告何辉,被告邓红雨垫付14500元给原告何辉,另应由原告何辉返还14500元给被告邓红雨。对于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该项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岳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辉驾湘F×××××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00秒起至2018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50000元。但原告何辉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芙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363443.9元给原告何辉;另应由原告何辉返还14500元给被告邓红雨。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3000元,由被告岳阳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17×××50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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