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焱华,男,1971年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5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罗燕,女,汉族,1973年出生,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主要负责人:莫险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虹,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859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8时3分,王志刚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6公里+50米处,因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往南左转弯由易焱华驾驶的湘A×××××小轿车相撞,造成湘A×××××小轿车驾驶人易焱华及乘坐人宋语涵和宋某受伤,后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和易焱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宋语涵不负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刚未予答辩。被告罗燕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答辩人系王志刚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王志刚系答辩人雇请的司机。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苏N×××××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共计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他的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易焱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392.8元。2017年12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易焱华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包括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及祛除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易焱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原告在长沙县经营归楚宾馆,2016年下半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原告在株洲长江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为了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居住和务工情况,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前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的株洲长江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株洲长江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宋杰和公司财务人员张日洪证实:易焱华自2016年下半年起应召到株洲长江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球磨机内补橡胶的安装工作,经过试用期后于2017年1月份签订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易焱华的工作流动性大,工作地点不固定。由于易焱华属于公司外派的安装人员,工资是根据安装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安装单的回笼情况发放,没有固定的发放时间的,有可能会存在几个月或者半年才发放一次工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罗燕,罗燕为事故车辆苏N×××××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宋某死亡,易焱华和宋语涵受伤。宋语涵系宋某的孙女。在(2017)湘0681民初1961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宋语涵的父亲宋想曾向本院表示放弃向被告方主张宋语涵的医疗费的权利;易焱华和宋某的家属以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的份额给易焱华。
原告易焱华与被告王志刚、罗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燕、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原告共计向本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不持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易焱华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易焱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2568元;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原告从事的是设备安装,其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7565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60天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720元;营养费支持2000元。6、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的程度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62568元;5、误工费175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护理费7637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59982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宋某死亡、宋语涵和易焱华受伤,王志刚和易焱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和本案所涉伤亡情况,以及原、被告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赔偿比例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故车辆苏N×××××的投保公司即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按照10%的比例进行审核后为5675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934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志刚和易焱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即王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9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志刚系罗燕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向罗燕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王志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罗燕承担。罗燕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672元。非医保审核用药的费用4639元由罗燕承担23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95672元;由被告罗燕赔偿2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焱华各项损失共计95672元。二、被告罗燕赔偿原告易焱华各项损失共计23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易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为2009元,由罗燕承担1009元,由易焱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书记员:何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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