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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胥海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大厦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海纯,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霖,女,住长沙市雨花区,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街道办事处白杨坡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审被告:夏天,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9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胥海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胥海纯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1、胥海纯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依据道标标准进行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做该鉴定时道标标准已废止,自2017年1月1日起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2、胥海纯系农村户口,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种田,并未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在鉴定时,胥海纯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明显不当。二、胥海纯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胥海纯已年满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用不应当计算。三、胥海纯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营养费3600元不应当计算。胥海纯辩称,1、关于鉴定结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再提出异议不当,应不予采纳;2、胥海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城市居住,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若认为胥海纯在农村种田,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胥海纯尚未满65周岁,故按照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胥海纯虽然没有收入来源,但其在家帮儿子带小孩,应当把老人带孙子的行为视为提供劳务的方式,只有这样家中的年轻人才能出去工作,也是其提供劳动的一种形式;5、鉴定结论中有加强营养60天,一审判决36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夏天未陈述意见。胥海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天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胥海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46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夏天驾驶粤B×××××小车沿天鹅路行驶至云龙宾馆红绿灯处左转弯从左侧将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胥海纯挂倒,造成胥海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夏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海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胥海纯被送住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共计住院78天。胥海纯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夏天垫付,后夏天就所垫付的医药费单独进行了赔付。胥海纯自用医药费为1121.5元,其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擦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颧弓骨多段性骨折,左第2、3、4、5、6肋骨骨折,颈脊髓损伤,左侧肩袖损伤,牙齿缺失,高血压病。2017年2月25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下达了岳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5号鉴定书,胥海纯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营养陆拾天,预计后段左侧面部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胥海纯遂诉之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夏天驾驶粤B×××××小车致使胥海纯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夏天负事故全部责任,胥海纯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夏天应当对胥海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夏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胥海纯所受损失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胥海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一、前段医药费1121.5元,后段预计医疗费9000元,合计10121.5元;二、误工费:15276元(127.3元/天×120天);三、护理费:7917元(101.5元/天×78天);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费:4680元(60元/天×78天);六、残疾赔偿金:50054.4元(31284/年×16年×1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营养费:3600元;九、法检费:1500元,共计99148.9元。胥海纯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且夏天所购买是不计免赔的保险,故胥海纯的上述损失均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胥海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99148.9元;上述款项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征收1196元,由夏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胥海纯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调查,并由其儿媳徐小英代签字的查勘表,拟证明胥海纯是农村户口,在家务农。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查勘表也并非胥海纯本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拟证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胥海纯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胥海纯仅对其自付的医药费提起诉讼,对夏天或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并未提起诉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胥海纯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7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废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海纯、原审被告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胥海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胥海纯的伤残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虽然胥海纯的伤残鉴定于2017年2月25日所作,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施行,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也未废止,在相关法律对新旧鉴定标准如何衔接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采信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胥海纯的伤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作的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胥海纯虽系农村户口,但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胥海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胥海纯生于1952年2月14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是2017年2月25日,此时胥海纯已年满65周岁,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15年计算,一审判决按照16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胥海纯的残疾赔偿金为46926元(31284元/年×15年×10%)。关于误工费,胥海纯受伤前在儿子家帮忙照顾孙子,胥海纯受伤后,不能亲自照顾小孩,为照顾小孩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胥海纯受伤前虽无固定收入,在家照顾小孩,受伤后也应计算其误工费,以弥补其不能亲自照顾小孩所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岳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营养陆拾天,再结合胥海纯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36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胥海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96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征收1196元,由夏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胥海纯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刘 玲
审判员 乔宝全

书记员: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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