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向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喜连,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松,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丽,女,苗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朝阳,男,汉族。
原告李向东为与被告陈树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连、蒋灵雪,被告陈树松,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第三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朝阳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李向东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刘朝阳系被告陈树松雇佣的驾驶员,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务提供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李向东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陈树松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可折抵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向东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树松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向东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43天计算,即2580元(60元/天×43天)。
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护理期间可计算至出院日(2015年5月11日)止,共计98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即10879.34元(40520元/年÷365天×98天)。
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岳阳市及外地(浏阳市)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年限5年,即3250.17元(19501元/年×5年×10%÷3)。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8685.51元。第1、2项合计858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4至9项合计78805.5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10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即1040元(1300元×80%),上述理赔金额共计88425.5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260元(1300元×20%),应由被告陈树松赔偿,与其垫付的1300元折抵后,应由原告返还1040元。即可由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向东保险金87385.51元,赔付被告陈树松保险金104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向东保险金87385.51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陈树松保险金1040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陈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书记员:胡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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