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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桂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万治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叶桂华
王助杰
万治红
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359570-7。
负责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华。
委托代理人王助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治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庄楚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桂华、万治红、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君山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审判员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杨苗,被上诉人叶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杰,被上诉人万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君山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叶桂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应当如何确认;2、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应当如何确认;3、叶桂华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4、上诉人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依据君山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办公室及君山区上反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叶桂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从事蔬菜经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年收入为50000元,原判据此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叶桂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仅认定叶桂华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而最终确认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因而原判据此认定叶桂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7日,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55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叶桂华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误工时间只应计算18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叶桂华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叶桂华于1941年8月19日出生,确认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定残时叶桂华已年满72周岁,因而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8年,应计算为23877元(21319元/年×8年×14%)。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且定残时叶桂华已年满72周岁,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8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叶桂华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陪护人员叶湘君的住所地就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因而并不符合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条件,原判认定护理人员住宿费6160元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叶桂华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4,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畴之内,而鉴定费是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而理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5,君山汽运公司为湘F×××××号大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湘F×××××号大客车的驾驶人万治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6,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达154天,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1540元并无不当。此外,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判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5元(叶桂华重新鉴定时的检查治疗费1605元与后期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62329元(50000元/年收入÷365天×455个误工日);3、残疾赔偿金23877元(21319元/年×8年×14%);4、护理费15217元(36067元/年÷365天×15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154天×12元/天);6、交通费1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216元,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4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763元,由君山汽运公司、万治红赔偿953元(500+2263×20%),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0元(2263×8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64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10元,合计118263元。
三、由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53元
四、驳回叶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负担3075元,叶桂华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叶桂华负担200元,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叶桂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应当如何确认;2、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应当如何确认;3、叶桂华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4、上诉人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依据君山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办公室及君山区上反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叶桂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从事蔬菜经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年收入为50000元,原判据此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叶桂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仅认定叶桂华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而最终确认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因而原判据此认定叶桂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7日,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55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叶桂华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误工时间只应计算18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叶桂华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叶桂华于1941年8月19日出生,确认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定残时叶桂华已年满72周岁,因而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8年,应计算为23877元(21319元/年×8年×14%)。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桂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且定残时叶桂华已年满72周岁,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8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叶桂华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陪护人员叶湘君的住所地就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因而并不符合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条件,原判认定护理人员住宿费6160元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叶桂华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4,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畴之内,而鉴定费是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而理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5,君山汽运公司为湘F×××××号大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湘F×××××号大客车的驾驶人万治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6,叶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达154天,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1540元并无不当。此外,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判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5元(叶桂华重新鉴定时的检查治疗费1605元与后期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62329元(50000元/年收入÷365天×455个误工日);3、残疾赔偿金23877元(21319元/年×8年×14%);4、护理费15217元(36067元/年÷365天×15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154天×12元/天);6、交通费1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216元,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4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763元,由君山汽运公司、万治红赔偿953元(500+2263×20%),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0元(2263×8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64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10元,合计118263元。
三、由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赔偿叶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53元
四、驳回叶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负担3075元,叶桂华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叶桂华负担200元,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万治红负担126元。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刘霁
审判员:李芬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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