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锡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修元,湖南省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唐万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嫒娴,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原告谭锡兰与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974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一、原告的伤并非高空坠物所致,而是原告在顶楼晾晒衣物时,失足从顶楼的石棉瓦上摔下来所导致的。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各项费用有诸多的不合理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该剔除保险和医保的部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等都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三、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谭锡兰系被告湖南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建伟的妻子。2015年3月,刘建伟调到被告下属的琅塘支行工作,因工作需要,刘建伟暂时在其职工宿舍居住。刘建伟身体不好,原告谭锡兰为照顾刘建伟的生活,于2016年7月开始与刘建伟在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塘支行宿舍左栋一起居住。2016年8月15日上午9、10点左右,原告谭锡兰在该宿舍的右栋二楼缓步平台受伤昏迷,身边有散落的石棉瓦碎片和枕套,受伤经过无目击证人。
2、2016年8月15日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琅塘支行行长戴琼高的妻子刘丽萍在听到外面有异响,出来查看,并大声呼救,随后戴琼高与原告丈夫刘建伟一起将原告谭锡兰送到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谭锡兰当即被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15日,谭锡兰又转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
3、原告谭锡兰受伤所在的楼梯处垂直上方为四楼顶层增设的铝合金档雨棚,因该挡雨棚在角边处烂了一个小孔漏雨,原告所属的琅塘支行于2016年4月在挡雨棚上加盖了一块石棉瓦。
4、本案在起诉之前,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锡兰的伤残等级、评估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锡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脑挫裂后脑软化形成、双眼眶壁多发性骨折致双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为10个月左右,护理期为5个月左右,营养期为3个月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谭锡兰的伤情形成原因及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治伤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双方协商选择了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1月29日双方又协商选择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对该案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鉴定事项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3月19日双方又协商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为了能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医药费等进行审核鉴定。2018年9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谭锡兰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约需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8年9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锡兰两次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治疗期间费用中,未发现不合理的费用,也没有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
5、原告谭锡兰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谭顺芳,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抚养人数3人;母亲苏凤英,女,1942年6月25日出生,抚养人数3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经常生活居住地事实认定
原告谭锡兰认为其自2009年1月后一直租住在新化县上梅镇东外社区何健家,2016年7月才到新化县琅塘镇居住,有2009年的租房协议和新化县上梅镇东外社区的证明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起在新化县上梅镇城区居住。其后从2016年7月到原告所属的琅塘支行宿舍居住。琅塘支行所处地系新化县琅塘镇镇政府的所在地,亦属于城镇范围。因此,谭锡兰虽系农村户口,但没居住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应属于城镇。
2、原告谭锡兰受伤经过事实认定
原告谭锡兰认为,其伤情系原告所有的房顶石棉瓦坠落所致。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是互相矛盾的,其注明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但又在现病史中记录,4小时前因高坠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当即倒地,意识障碍。原告当时被石棉瓦砸中后即昏迷,入院记录系原告丈夫代述,原告丈夫是事后赶到,并不知情,猜测为高空坠落所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的入院证明是根据新化县人民医院的转诊来记录的,不是患者本人陈述,不能证明谭锡兰受伤经过及原因。原告为支持系高空坠物致伤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新化县四人民医院初诊病历记录及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记录。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初诊病历记录为:“外物撞击后头痛,左下肢疼痛半小时,家人代诉,患者于半小时前在阳台被外物撞击头部,即掉至楼下,……”。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为:“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主诉,因高坠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4小时,现病史,4小时前因高坠及全身多处外伤,当即倒地,意识障碍,……”。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记录为:“病史陈述者谭锡兰,主诉,高处坠落伤致左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8天,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8天前患者从4楼坠落至2楼摔伤致左大腿下部疼痛,……”;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证明。其内容为:2016年8月15日上午,琅塘派出所接到琅塘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报警称,我社职工的家属谭某在琅塘信用社后院家属楼一至二楼的楼阁上摔伤了,要求我所民警现场查看。接警后,琅塘派出所民警杨铁云、张一波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拍照,发现事故现场一楼和二楼通道散落有从四楼顶层坠落的石棉瓦碎片。新化县四人民医院诊断医生认为谭锡兰的伤情符合高空坠物伤所致情形。经调查走访,此事故符合该情形,我所认为此事非刑事案件,故不予立案。被告认为,证据的初诊医师只是结合伤情推测符合高空坠物所致的情形,并不确定是高空坠物所致,更不能排除谭锡兰是高空坠落致伤的事实;证据的派出所干警没有作出现场勘验笔录,仅结合现场的一些石棉瓦碎片和接诊医生的推测,没有任何权威性的鉴定结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谭锡兰受伤原因的依据;谭锡兰受伤经过没有目击证人,根据原告谭锡兰提供的其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入院记录其本人陈述,其伤情系因高坠所致,被告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锡兰提交的证据系初诊病历记录及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证明,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新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患者本人陈述高空坠落致伤的内容,与该病历中患者神志昏睡的体格检查内容相矛盾,没有证明力。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谭锡兰系高空坠落受伤内容,系患者家属代诉,不是患者本人陈述,证明力不足。其受伤经过事实认定应根据伤者本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如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事实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或申请进行相关技术鉴定。本案中,被告农商行对原告谭锡兰主张的受伤经过事实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先后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谭锡兰受伤经过进行鉴定,但均以超出其鉴定技术或能力为由不予鉴定。在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谭锡兰受伤经过鉴定的情况下,其受伤经过只能根据谭锡兰本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首次接诊医院病历记录和当地派出所均证明谭锡兰受伤符合高空坠物致伤的情形,被告主张谭锡兰系高空坠落致伤,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谭锡兰系高空坠物致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谭锡兰合理损失的确认。
原告认为本次受伤给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97438.28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谭锡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化县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新化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费发票、湖南芙蓉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吴显陆的证明、新化县上梅镇东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合同、新化县公安局荣华派出所的证明及谭顺芳和孙凤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已申请审核鉴定,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吴显陆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如果是实际花费的救护费车费,应当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东外社区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内容相互矛盾,没有证明力。租房合同没约定期限,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是租房所在地。对原告抚养人员的情况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谭锡兰的损失可按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谭锡兰在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用,有病历资料及正规医疗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且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认定,未发现不合理的费用,也没有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亦未进行保险理赔和医保报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用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谭锡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区域,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双方当事人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可作为审核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锡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对其护理期没有鉴定,根据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书,没有对原告谭锡兰的护理期提出异议,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护理期应为5个月。
原告谭锡兰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
1、医药费,原告谭锡兰2016年8月15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572.20元,2016年8月15日至8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药费39784.20元,2016年8月22日至9月1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药费106090.81元,2016年9月15日至10月1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医院费3217.63元,合计医药费153664.84元。
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3个月,酌情认定为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本院认定可纳入合理经济损失的住院天数计算为60元天×(8+24+16)天=288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
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0个月,因原告谭锡兰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居住,但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收入标准及鉴定的伤休时间计算为38944元年÷12×10个月=32453.3元;
6、护理费,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47885元年÷12个月×5个月=19952元;
7、残疾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长期在新化县上梅镇东外社区居住,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487×20×0.2=157948元;
8、交通费,根据治疗医疗损害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为急救车费1800元;
9、鉴定费,原告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982元;被告为作重新鉴定所花费鉴定费发票为2160元,鉴定费合计为514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谭顺芳,男,汉族,1939年12月26日出生,抚养人数3人,被抚养人苏凤英,女,1942年6月25日出生,抚养人数3人,按农业户口计算:11534×5÷3×0.2×2=7689元。以上损失合计406229.1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农商行所有琅塘支行家属楼楼顶雨棚上的石棉瓦脱落,造成原告谭锡兰受伤。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谭锡兰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406229.14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锡兰合理经济损失406229.14元(已支付2160元);
二、驳回原告谭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谭锡兰负担2760元,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宁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
书记员: 邹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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