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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珠与肖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爱珠,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琳,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敬,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岛西路口西侧。
负责人:文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系该司法务。

原告王爱珠诉被告肖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琳、被告肖敬、大地保险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敬赔偿原告王爱珠医疗费181715元、残疾赔偿金11381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48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986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爱珠12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珠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肖敬、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肖敬驾驶××××××号小轿车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沿海榆中线开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方向,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海南××里海南××里段时,适遇原告王爱珠驾驶的载有项某1项某1和项某2项某2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肖敬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小轿车追尾碰撞到原告王爱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王爱珠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珠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王爱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多发伤,共住院72天,已花费医疗费180167.64元(两被告垫付100000元)和护理费12240元(每人每天170元)。2016年11月11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敬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敬所驾驶的××××××号小轿车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6日0时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王爱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王爱珠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6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爱珠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留下了诸多后遗症。其出院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严重影响了其日后的工作及生活,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身心负担和精神打击,故原告王爱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原告王爱珠的身体在出院后短期内很难完全恢复,后续治疗及康复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索赔。综上所述,被告肖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爱珠的人身权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王爱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王爱珠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敬辩称:一、对于原告王爱珠主张的相关具体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王爱珠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爱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爱珠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必须是非农业户口,否则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来计算;3.误工费,根据原告王爱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王爱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是原告王爱珠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以每天76元计算。因此原告王爱珠主张过高的部分,被告肖敬不认可;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且原告王爱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76元予以计算,原告王爱珠主张每天170元过高,被告肖敬不予认可;5.营养费,只认可每天最高50元,原告王爱珠主张过高部分,被告肖敬不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7.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爱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原告王爱珠的委托代理人或原告王爱珠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爱珠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因此被告肖敬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原告王爱珠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王爱珠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是原告王爱珠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此不认可原告王爱珠主张的住宿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爱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最高限额,法院应予以扣减;10.鉴定费要有发票予以证明,否则被告肖敬不予认可;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王爱珠须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其自己,且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否则被告肖敬不予认可其主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肖敬的过错程度,原告王爱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被告肖敬只认可10000元。二、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肖敬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且被告肖敬驾驶的××××××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王爱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仍然不足于赔偿其损失的,才由被告肖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敬已向原告王爱珠所垫付的钱,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时,应当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返还给被告肖敬。综上所述,××××××号小轿车已购买保险,原告王爱珠主张合理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王爱珠针对被告肖敬的诉求。
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王爱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被告肖敬,而不是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一不是致害人,二不是侵权人,三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肖敬就××××××号小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要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告肖敬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只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肖敬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二、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告肖敬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1.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伤者有三个人,交强险赔付应按比例分担给三名伤者,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敬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珠应当按被告肖敬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三、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王爱珠诉求的各项费用有背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王爱珠预付40000元,全部支付给医院;因被告肖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司法惯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仅承担事故70%的责任。医疗费,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相关交通事故数据赔偿标准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的伤残比例按11%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爱珠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起诉。误工费,因原告王爱珠未提供工作证明,根据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王爱珠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每天81元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王爱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王爱珠没有举证符合出院、住院、转院的相关正式票据,因此,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爱珠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和共同抚养子女的情况,对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王爱珠没有提供其居住并且工作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材料,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来支付。原告王爱珠未提供摩托车购买发票,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爱珠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肖敬驾驶××××××号小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肖敬)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沿海榆西线开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方向,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240公里加80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爱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员、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项某1项某1(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肖敬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珠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爱珠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298.08元(1671.86元+6626.22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王爱珠又转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73250.62元(171869.62元+9.5元+1371.5元),支出护理费5780元(1700元×3+68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王爱珠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66.3元(19.8元+14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1715元(8298.08元+173250.62元+166.3元)。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敬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珠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爱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爱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爱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王爱珠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4.原告王爱珠“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肖敬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爱珠垫付了40000元,被告肖敬向原告王爱珠垫付了60000元。原告王爱珠自愿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某3项某3,男,2010年7月30日出生,系原告王爱珠的长子;项某2项某2,女,2013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王爱珠的长女;王怀胜,男,1957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王爱珠的父亲;符会荣,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爱珠的母亲。王怀胜与符会荣系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了3个孩子且都已成年;原告王爱珠,1982年6月29日出生,自2003年起便跟随父母(王怀胜与符会荣)居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南3-4号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爱珠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报告单、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护工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缴费专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敬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珠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肖敬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爱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敬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爱珠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181715元,有原告王爱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爱珠自2003年起便跟随父母(王怀胜与符会荣)居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住在海南省东方市××镇南3-4号房屋。原告王爱珠的丈夫项李保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爱珠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结合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王爱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王爱珠自愿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13812元[28453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项某3项某3年满6周岁,被抚养人项某2项某2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王怀胜年满59周岁,被扶养人符会荣年满55周岁。原告王爱珠自愿参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项某3项某3为22818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18-6)年×(10%+10%)÷2人]。被抚养人项某2项某2为3042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18-2)年×(10%+10%)÷2人]。被扶养人王怀胜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故原告王爱珠主张被扶养人王怀胜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怀胜为25353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20年×(10%+10%)÷3人]。被扶养人符会荣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王爱珠主张被扶养人符会荣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符会荣为25353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20年×(10%+10%)÷3人]。四位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948元(22818元+30424元+25353元+25353元),原告王爱珠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17760元(113812元+103948元);3.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有原告王爱珠提供的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凭;4.误工费,原告王爱珠没有提供收入和误工证明,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爱珠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5.护理费,原告王爱珠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了该院护工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了34天,支出护理费5780元。经鉴定,原告王爱珠的护理期为120天,扣除34天,剩余的86天(120天-34天),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市场劳务报酬水平。原告王爱珠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级别较高,本院酌定150元天。护理费为18680元(150元天×86天+5780元),原告王爱珠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王爱珠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王爱珠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爱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实际住院72天(1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8.交通费,原告王爱珠虽然没有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是该项费用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王爱珠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且并非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10.鉴定费为2900元,有原告王爱珠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11.摩托车损失费,××××××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且车辆所有权人项某1项某1同意原告王爱珠代其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王爱珠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爱珠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1315元(医疗费181715元+残疾赔偿金217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6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爱珠和案外人项某2项某2、项某1项某1(另案处理)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王爱珠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278440元(残疾赔偿金2177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207975元(医疗费18171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案外人项某2项某2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679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7342.3元。案外人项某1项某1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5367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为14866.9元。本案三位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400025.5元(278440元+67906元+5367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230184.2元(7342.3元+207975元+14866.9元)。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珠各项损失87601.28元[207975元230184.2元)×10000元+(278440元400025.5元)×110000元+2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爱珠支付了4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珠各项损失47601.28元。扣除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王爱珠剩余的各项损失400813.72元(491315元-87601.28元-2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569.6元400813.72元×70%)。原告王爱珠最后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肖敬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0元2900元×70%),因被告肖敬已向原告王爱珠支付了60000元,故原告王爱珠尚需返还被告肖敬57970元(60000元-203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王爱珠的款额中扣除57970元,直接向被告肖敬支付。据此,原告王爱珠主张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肖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珠各项损失共计47601.2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珠各项损失共计280569.6元(在履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王爱珠280569.6元中,支付给被告肖敬57970元,剩余22259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爱珠);
三、驳回原告王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18元,减半收取1546.59元,由原告王爱珠负担699元(原告已申请免交),免交;由被告肖敬负担8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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