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范,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特别授权。被告:徐永红,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勇,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徐永红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车站路。主要负责人:熊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西路金鼎楼东边4巷***楼。主要负责人:彭文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46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黄范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城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汨罗市白水镇大塘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徐永红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辩称,一、汨罗市客运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愿依法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黄范主张的诉求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对于医疗费用,该公司建议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徐永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巴陵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被抚养人证明,保险公司和徐永红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范提供的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岳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中损伤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提出对损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对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原告损失;2、黄范提供居住及工作证明材料拟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城镇,月薪为3500元的事实,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黄范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黄范居住地为城镇辖区,月薪为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黄范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城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汨罗市白水镇大塘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徐永红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5[2017]第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避险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进入弯道未提前减速,并鸣喇叭示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汨罗市客运公司,但实际为徐永红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徐永红,徐永红有相应驾驶证。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黄范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医疗费用49112.5元。黄范还提供汨罗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623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1298.2元。2017年12月8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黄范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范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提出对黄范损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2018年4月20日,黄范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另查明,黄范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共有3个子女,在黄范首次伤残鉴定时,两人均已年满65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前,黄范在岳阳经济开发区汉纽门窗经营部工作、居住,月薪为3500元。
原告黄范与被告徐永红、汨罗市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被告徐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主张由承认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黄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黄范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徐永红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系事故车湘F×××××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徐永红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范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其诉请要求和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依法确认如下:1、前期医药费51998元。根据对医院发票核计52033.7元,黄范只诉请519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医保费用核减,本院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外按10%的比例进行核减,核算非医保费用为4199.8元〔(51998元-10000元)×10%=4199.8元〕。2、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黄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伤情后期治疗所需未发生实际必要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建议8000元,黄范只诉请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保险公司和徐永红未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应为19天,根据黄范的住院病历资料和住院医疗发票核算黄范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60元=1140元)。4、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90日,黄范诉请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637元。黄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赔偿60天护理费,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原告黄范护理费为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7637元)。6、误工费33483元。原告黄范事故发生前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纽门窗经营部务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主张按其最低工资标准35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2017年2月13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12月8日止,误工期为298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8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3483元〔(3500元/月÷30天)×287天=33483元〕。7、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162950元。根据黄范提供的证据,其居住地为城镇辖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另根据黄范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受伤程度,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4%。黄范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核算黄范残疾赔偿金为162950元(33948元/年×20年×24%=162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黄范的受伤情况,黄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0元。根据黄范提供的证据证明,黄范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共有3个子女,在黄范首次伤残鉴定时,两人均已年满65周岁,原告诉求按每年10630元的标准并按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60元(10630元/年×15年÷3人×20%×2人=21260元)。10、黄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2000元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考虑黄范治疗期间实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黄范请求的本车维修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800元。综上,本院核算黄范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99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7637元;6、误工费33483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162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维修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4568元。由于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黄范10000元(黄范医疗费5199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2874元,已超医疗理赔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先行赔偿黄范110000元(黄范护理费7637元、误工费3348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241730元,已超伤残理赔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先行赔偿黄范800元(黄范维修费800元,未超过财产理赔限额)。黄范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20800元,剩余损失18376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黄范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徐永红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由黄范自行承担128638元,徐永红承担55130元。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4199.8元元,因核减部分系黄范治病所需,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徐永红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0%的赔偿责任,即1260元。因湘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还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上述徐永红应承担的赔偿款551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60元后应由太平洋财保汨罗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3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黄范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范损失53870元;二、徐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范损失1260元,汨罗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黄范负担120元,由徐永红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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