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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张志
阮景文(湖南岳阳利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
原告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2***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自2013年4月24日至次年4月23日。
2013年2月7日0时10分,原告驾驶湘F2***号小车沿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门前红绿灯左转弯时,与何建国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
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何建国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何建国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0天,原告垫付其全部医疗费用63437元。
何建国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7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伤者何建国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伤者各项损失1835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伤者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张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
2、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伤者何建国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伤者何建国因此次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0天,前期医疗费63437元由原告垫付。
4、法医鉴定书。
拟证明伤者何建国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
拟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另行赔付伤者何建国后期损失183500元。
6、租赁合同、居委会及花板桥市场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伤者何建国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花板桥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
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7、护理记录单、三测单。
拟证明伤者何建国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形,共计挂床41天,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至4月22日,12月11日至12月30日。
8、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理赔信息确认表。
拟证明伤者何国建在农村务农,以贩卖蔬菜为生。
法庭质证中,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有挂床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7审查后认为,证据7能证明伤者住院期间确存在挂床41天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7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6能够证明伤者居住于岳阳楼区八字门方家组已满一年,在花板桥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8显示伤者职业为个体户,年收入二十余万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0时10分,原告驾驶湘F2***号小车沿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门前红绿灯左转弯时,与何建国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
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何建国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伤者何建国即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1天,2015年2月13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左膝关节功能紊乱,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脑外伤后遗症。
另伤者何建国住院期间曾多次私自外出,累计达41天,故其护理期间及交通费计算时间应按330天计算。
原告张志垫付伤者住院期间医药费63437元,含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
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张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2月7日,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伤者何建国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鉴定费(1300元)之外,另行赔付伤者何建国后期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835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伤者各项损失246937元。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志的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过伤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本院认可。
2、护理费。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住院330天计算,即32207.1元(35623元/年÷365天×330天)。
3、误工费。
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370天,即39774.5元(39237元/年÷365天×370天)。
4、交通费。
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330天计算,即1320元(4元/天×330天)。
5、残疾赔偿金。
按伤残等级十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伤者上述损失共计141441.6元。
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保险金110000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伤者各项损失246937元。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志的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过伤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本院认可。
2、护理费。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住院330天计算,即32207.1元(35623元/年÷365天×330天)。
3、误工费。
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370天,即39774.5元(39237元/年÷365天×370天)。
4、交通费。
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330天计算,即1320元(4元/天×330天)。
5、残疾赔偿金。
按伤残等级十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伤者上述损失共计141441.6元。
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保险金110000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李钰婷
审判员:缪文文

书记员: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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