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润党,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洪江,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岳阳民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8号南浦云1311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
主要负责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润党与被告严洪江、被告岳阳民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洪江、被告民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润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2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严洪江驾驶湘F×××××号车辆在蒙华铁路桥附近时不慎刮擦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严洪江负全部责任。被告严洪江驾驶湘F×××××号车辆为被告民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严洪江、被告民声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且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待证事实,应视为认可了该份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居委会证明、岳阳楼区网格化信息核查单、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需近扶养义务的为其父亲吴海江、母亲彭桂珍、弟弟吴建国,均系残疾人,由原告三兄妹共同扶养,其女儿吴微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残疾人证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吴海江为视力残疾人,母亲彭桂珍为肢体残疾人,且原告父母分别为1940年11月17日出生、1945年10月5日出生,均超过了7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父母为被扶养人予以认可。原告弟弟吴建国为精神残疾人,但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弟弟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定。原告女儿吴微2006年11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4日02时35分,被告严洪江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区蒙华铁路桥附近时不慎刮擦到行人吴润党,造成原告吴润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8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洪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润党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用17911.0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严洪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2911.03元医疗费。2018年8月1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润党的损伤程度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润党2018年5月14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60天护理一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住院20天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6元。
被告严洪江驾驶的湘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民声运输公司,被告严洪江系被告民声公司员工。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吴润党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从事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
2、原告吴润党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海江,1940年11月1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彭桂珍,1945年10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四姐弟共同扶养。其女儿吴微,2006年11月16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润党被被告严洪江驾驶的FZ0700号车辆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城认字2018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严洪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严洪江系被告民声运输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民生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严洪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吴润党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民声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性质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17911.03元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被告严洪江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11.03元。因被告严洪江及被告民生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故本案本院仅处理原告自行支付的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被告严洪江及被告民生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润党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7911.0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11.0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为取除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住院的29天予以计算,即1740元(29天×60元)。
3、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506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法医的建议确定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主张护理费7871元本院予以支持(47885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受伤起至2018年8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出租车司机相近交通运输业72535元年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84.07元(72535元年÷365×91)。
6、交通费,参照住院29天期间按每天8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232元(29天×8元天)。
7、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5.60元(父母11534元年×13年×10%÷4姐弟=3748.55元)+(女儿23163元年×7年×10%÷2夫妻=8107.05元)。
以上损失共计129095.7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0000元(1-2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3-9项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的为9095.70元(总赔偿款129095.70元-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抵扣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409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润党保险金124095.70元。
二、驳回原告吴润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岳阳民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岳
书记员: 陈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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