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舒,女,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报律师。
被告:马电波,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方会,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汨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罗城路160号。
主要负责人:彭四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舒与被告马电波、胥方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马电波的委托诉公代理人何益、被告胥方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马电波、胥方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442.2元,庭审中确认为36985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马电波驾驶湘XXXXXX号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行驶时,将行人原告龚舒、杨某、殷文慧撞倒,造成原告和殷文慧受伤,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电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马电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胥方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马电波驾驶湘XXXXXX号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壹号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行走的行人杨某、殷文慧、龚舒撞倒后,并撞向道路南侧郑卫春家房屋,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殷文慧、龚舒受伤,车辆及郑卫春家房屋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电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殷文慧、龚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卫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87676.17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60日;后续内固定、定期得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方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参照口腔科进行评估计算5万-6万。2016年12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下额矫正费用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系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南益豚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员工,实习期间的工资每月2100元。肇事湘X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胥方会,事故时被告马电波借用被告胥方会所有的湘XXXXXX号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当事人提拱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此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事故发生后汨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电波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电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机动车方被告马电波负主要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应按二八划分,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按原告请求二八比例划分。
争议焦点二、被告平安保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实肇事湘XXXXXX号轿车在事故时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提出事故时被告马电波的驾驶证被汨罗市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暂扣,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可以拒绝商业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一、被告平安保险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虽提供该条款,但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向被保险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的相关依据,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马电波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获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电波的驾驶证被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暂扣,该暂扣系行政处罚,但被告马电波仍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马电波驾驶证的暂扣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商业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三、被告胥方会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电波自认事故当天是借被告胥方会所有的湘XXXXXX号轿车使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对借车行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电波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胥方会将车借给被告马电波使用没有过错,故被告胥方会对原告诉请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四、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认定及处理方式。原告诉请原告前期医疗费经核算87676.1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后期牙齿的修复费用600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牙齿的修复费用鉴定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建议按口腔科参照口腔科进行评估计算5万-6万进行计算,因原告至今没有对牙齿进行修复,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的牙齿修复费550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时是湖南益豚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员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应按实际的工资每月2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实习时的实际工资为每月21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每月2100元进行计算,计算的期限为鉴定结论的150天。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被告提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对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2、医疗费257676.17元(前期费用87676.1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55000元+下额矫正费100000元);3、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10500元);4、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168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3315元(1900元+下额矫正鉴定费14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5632.17元。因肇事湘X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3元(与殷文慧、杨照农案按赔偿比例0.03677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154元(与殷文慧、杨照农案按赔偿比例0.14974计算)。原告的剩余损失323875.1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马电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23875.17元应由被马电波承担80%,即259100.136元,原告承担20%责任,即64775.034元。因被告马电波驾驶的湘X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马电波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900元(与殷文慧、杨照农案按赔偿比例0.70196计算),其余的损失77200.136元由被告马电波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被告马电波作为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方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舒的损失2175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舒的损失181900元,共计203657元;
二、被告马电波赔偿殷文慧的损失77200.136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期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原告龚舒承担107元,被告马电波承担5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 人民陪审员 黄 菲
书记员: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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