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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霞诉赵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刘鹏霞
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赵从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鹏霞。
委托代理人李兴波,男,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从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系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鹏霞诉被告赵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霞及其代理人李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从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赵从文驾驶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搭乘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某某由西充经国道212线在义兴敬老院附近一个在建成德南高速公路的施工道口进入在建成德南高速再进入在建的巴南高速公路工地,15时15分许,当行至金源乡四村冉某乙家外时与刘鹏霞驾驶的湘F5MA99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使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车上乘客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赵从文、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受伤,刘鹏霞及其妻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刘鹏霞与赵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某、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均无责任。刘鹏霞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在湖南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住院一天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7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鹏霞2012年11月7日所受损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在诉讼中查明:一、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从文的死亡、伤残的各项损失已另案进行了赔偿,只有刘鹏霞、隋某某的伤残未得到解决;二、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鹏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刘鹏霞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鹏霞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三、刘鹏霞的母亲胡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83岁,属于农业人口。其母胡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儿子刘某乙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刘鹏霞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属于农业人口,刘鹏霞之子刘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10岁,属于农业人口;四、赵从文所驾驶的川RV1255长安客车,于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7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358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自愿承担。同时查明,隋某某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0992.3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5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鹏霞受伤后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鹏霞其母胡某某、儿子刘某均属于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刘鹏霞应获得下列赔偿款:
1、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按15%扣除自费药175.74元,应赔医疗费995.86元;
2、护理费70元×1天=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
4、营养费20元×1天=20元;
5、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
6、残疾赔偿金7001×20年×0.1=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367×5年×0.1÷3=894.5元,其子刘某5367×8年×0.1÷2=214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33959.16元。
又因赵从文驾驶的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9.1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刘鹏霞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赵从文驾驶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搭乘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某某由西充经国道212线在义兴敬老院附近一个在建成德南高速公路的施工道口进入在建成德南高速再进入在建的巴南高速公路工地,15时15分许,当行至金源乡四村冉某乙家外时与刘鹏霞驾驶的湘F5MA99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使川RV1225小型普通轿车车上乘客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赵从文、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受伤,刘鹏霞及其妻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刘鹏霞与赵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某、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均无责任。刘鹏霞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在湖南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住院一天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7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鹏霞2012年11月7日所受损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在诉讼中查明:一、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某、谢某某、冉某甲、赵从文的死亡、伤残的各项损失已另案进行了赔偿,只有刘鹏霞、隋某某的伤残未得到解决;二、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鹏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刘鹏霞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鹏霞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三、刘鹏霞的母亲胡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83岁,属于农业人口。其母胡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儿子刘某乙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刘鹏霞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属于农业人口,刘鹏霞之子刘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10岁,属于农业人口;四、赵从文所驾驶的川RV1255长安客车,于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7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358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自愿承担。同时查明,隋某某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0992.3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5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鹏霞受伤后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原告、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鹏霞其母胡某某、儿子刘某均属于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刘鹏霞应获得下列赔偿款:
1、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1.60元,按15%扣除自费药175.74元,应赔医疗费995.86元;
2、护理费70元×1天=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
4、营养费20元×1天=20元;
5、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
6、残疾赔偿金7001×20年×0.1=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367×5年×0.1÷3=894.5元,其子刘某5367×8年×0.1÷2=214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33959.16元。
又因赵从文驾驶的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V1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9.1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刘鹏霞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良煊

书记员:叶腾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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