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78446重型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2017年2月8日查获。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驾驶冀G78446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冀G7844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杨建芳,原告认可上述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自认其购买了肇事车辆现为车辆实际车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车辆实际车主,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掌握冀G78446重型货车的支配和管理权,被告杨建芳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以原告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事故为由主张应调整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其控制并使用,故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36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树海驾驶的冀G9981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树海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04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2016年3月23日的转院出诊费75元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3日肥城市中医医院98元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情而支出的检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陪护证明合法、真实、有效、客观地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院外护理人员其弟弟孙宏盛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行服务监督卡复印件到庭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到庭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租床收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此收据非正式票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份,旨在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时志政,发生事故与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美联盛航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人身意外险;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公司替时志政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购车合同及保险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武江的冀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武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事故造成高某某、高吉某受伤,通过本院的上述认定,高某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闫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无责任。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起事故给芦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张晨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和被告靳某某均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提出,被告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靳某某(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被告靳某某亦不予认可,证人赫某亦证明被告靳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某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是一起连环多车相撞,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及部分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平、马志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宏伟、裴玉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77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李利平发生事故时超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该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呼和浩特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平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平泉县支公司作为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金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金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96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住院14天+鉴定45天)];主张的护理费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62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5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76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期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60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4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费59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期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河北北方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74233.8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张北县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6947.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不认可门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加盖医院公章,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共计34510.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在张北县医院住院11天;二次手术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3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均根据住院病历确认且住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关于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马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对于何为”第三者”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来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实质是通过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进行区分的,但是由于同一人不可能永久地存在机动车上,因此,讨论具体案件中的某个人属于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则必须要进行时间限定方可得出结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李某作为车上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内,李某的空间位置发生了变化,即其所乘坐车辆与前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因惯性从车上被推至车下,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伤残。因此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所在空间位置已经在车外,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且李某并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其应属于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车辆的第三者。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作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阳某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故意延长误工天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包头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应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结合杨某的伤情,一审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各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共同经营超市,存在误工的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刘宝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而刘宝华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崔鑫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崔鑫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予赔偿,驾驶人崔鑫健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投保期限内,首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6日,原告梁某次子出生在2017年7月28日,次子梁志睿应当属被扶养人范围,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仕杰1957年7月7日出生,母亲张凤梅1957年6月9日出生均已超出退休年龄,应属被扶养人范围,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和父母亲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都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交管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蔺牛换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出发,按2:8比例分担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性质明显区别于社会医疗保险,阳某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要求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按医嘱建议认定计算,处理并无不妥。蔺牛换为农民,国家对农民并未规定退休政策,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蔺牛换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另,阳某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虽不认可蔺牛换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蔺牛换所持伤残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一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信蔺牛换所持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支持蔺牛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中加盖有天镇县逯家湾镇石咀村村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及逯家湾派出所公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系独生子女,其父亲为宋元林、母亲为闫俊莱这一事实。因被上诉人宋某某父母均已满60周岁,系农民,故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亲宋元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1.4元、母亲闫俊莱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次女宋慧博生活费数额一节。上诉人主张宋慧博的抚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54元,一审法院计算宋慧博抚养年限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36.45元错误。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某某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对宋慧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同意上诉人关于宋慧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5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宋慧博出生于2010年4月1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66元×14年×2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灵丘县东河南镇古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灵丘县东河南中心校出具的证明、灵丘县武灵镇城道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21%=101089.8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陪护费,有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且上诉人赵某某两处伤残,一处达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必要的陪护费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共计5720元。至于食宿费,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赵某某的总损失为191955.17元。鉴于被上诉人杜喜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且杜喜旺已另案起诉,并已开庭审理完毕,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给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1和李某2驾驶的车辆在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即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孙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父母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当中年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某应否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6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段某负全部责任,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分项予以赔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且均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63.31元(已减去农合报销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1315.42元,住院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与原告外公刘生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1826.7元,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都是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91号文件所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1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高建军所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某某已对事故受害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毛翠英死亡赔偿金171441元(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19049元×9年)。丧葬费274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3元。共计249151元。王英医疗费5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118天)。营养费1770元(15元×118天)。护理费11737元(36307元÷365天×1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代某于事故发生时在佳家玛超市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票据,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中有11支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书不完整,应当附鉴定部位的照片,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其中的九级伤残应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由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其中的伤情亦能与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李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银某,故杨银某应就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银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在证据的形式上符合规定,在金额上亦符合情理,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我公司待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其伤情亦能与解放军三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鉴定及陪护人员交通支出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票据上没有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庞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则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对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庞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3支共计金额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0时40分许,徐晓峰驾驶冀GC6211号解放半挂冀GMD88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48KM+400M交叉路口处,与迎面庞某某驾驶的晋BH1602号钱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徐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徐晓峰驾驶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C6211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被告李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四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龙的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53534.3元,庭审中称医疗费吉星公司已经垫付,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1、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用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每天5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是原告在手术时,医院医嘱购买的药品,应当予以支持。2、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农民,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76.7元计算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为宜。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王慧霞(农户)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76.7元计算135日。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75日。3、二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伙补标准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与病例载明的76日,存在挂床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7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中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13660.98元,对于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11955.13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故对该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985.85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此时原告正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在怀来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720元,因有北京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支持12675.13元。另外,原告在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尤伟中”,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急诊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46055.79元,原告在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庞正”,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庞正”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人数为2人,即一名护工和一名家属。护工共支付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费用6000元。家属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5277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172天=35801.3元。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侵权人王玉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玉龙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59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9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元;误工费48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0267.8元。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计算正确无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