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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秀与李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贾文秀,女,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闫振宇,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平,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内蒙古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何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文秀与被告李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闫振宇,被告李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张家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呼和浩特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丽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8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381元,误工费19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850元等合计100741.5元;二、判令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李丽平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内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贾文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贾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李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文秀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李丽平垫付。李丽平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平及时把原告送到了内蒙医院,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李丽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的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原告病历中记载其为无业人员;二次手术费过高,只认可8000元;不认可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呼和浩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应予剔除,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李丽平提交内蒙古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丽平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味香酥鸡店门前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对向行驶的贾文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2017】第2-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丽平驾驶机动车左转不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折等。并于11月30日接受“右外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被告李丽平垫付住院费39912.05元及门诊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起诉时未主张。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00元(100元天×15天)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1、贾文秀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3、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850元。被告李丽平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为42868元(32975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9317元(38820元÷250天×60天),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本院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收入的历史记录,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呼和浩特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误工180天即9000元(1500元月×6个月)采信。交通费属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被告李丽平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呼和浩特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各被告垫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该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呼和浩特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李丽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贾文秀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秀部分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秀剩余二次手术费5000元(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丽平赔偿原告贾文秀鉴定费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文秀负担239元,由被告李丽平负担2076元,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贾文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明旺
陪审员 杨焕萍
人民陪审员 蒋葵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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