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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刘新泉、唐山金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1***,男,1984年3月25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黄火青,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唐山金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俪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2月24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希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公司。

原告李军诉被告刘新泉、唐山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青,被告刘新泉,被告金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刘希阳,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11月9日5时30分,被告一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同乘于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内的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就入住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14天治疗花费39184.39元。后经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6]第15092192016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国金及原告无责任。另外,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并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四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四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三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治疗及辅助器械费40571.59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21098元、交通费2003元、住宿费1500元、餐饮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3510元。合计169672.5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2、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原告李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新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
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合计45574.59元;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拟证明被鉴定人李军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40-5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
被告刘新泉辩称,我是给金安物流公司打工的,是金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们是雇佣关系。
被告刘新泉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合法驾驶。
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拥有营业执照,是正规的用工主体,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条例的保险规定处理,所以原告李军应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解决此案。我方不同意按交通事故审理本案。我公司在遵化支公司投保的乘客险应由我方与人保遵化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金安物流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拟证明被告的
诉讼主体、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权益全部转交被告;
2、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持
有人;
3、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开庭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次受伤为工伤,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新泉驾驶的车辆冀BZ6836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审核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形下,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
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平泉县支公司未出庭,亦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5时30分,被告刘新泉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乘车人原告李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6]第15092192016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泉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国金、乘车人李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新泉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平泉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被告刘新泉是被告金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11.9住院,2017.11.23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9184.39元、辅助器械轮椅750元。原告李军出院后2016年11月24日在张北县药品零售企业购药支出购药费94元,2016年12月2日在张北县药品零售企业购药支出购药费101元。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用442.2元。四被告未垫付费用。
原告李军于2017年7月10日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军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40-5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李军支出鉴定费2700元。
现原告李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39626.59元、外购药150元、辅助器械费(轮椅)75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14日+出院后50日)×110元/日]、住院伙食费1400元(14日×100元/日)、营养费6400元[(住院14日+出院后50日)×100元/日]、误工费21098元[(住院14日+出院后140日)×137元/日]、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餐饮费1503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3510元,合计169672.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平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平泉县支公司作为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刘新泉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新泉系被告金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金安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李军主张的医疗费396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住院14天+鉴定45天)];主张的护理费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6275.24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6.36元/天×(住院14天+鉴定45天)];主张的误工费21098元,本院予以支持19432.8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34.95元/天×(住院14天+鉴定130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辅助器械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主张外购药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支持155984.63元。对于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正规的用工主体,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庭审未提供交纳社会保险和自己提出申请确认工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金安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认可原告李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由被告平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275.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计50000元;剩余93984.63元[155984.63元-(11000元+1000元)-50000元]由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公
司赔偿原告李军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
偿原告李军50000元;
三、被告唐山金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93784.63元;
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交纳175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45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00元,被告唐山金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书记员: 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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