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传友,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海,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传友与被告李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李树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332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树海驾驶冀G99817/冀GGV88挂重型货车,沿海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孔村镇海川街与龙山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传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李树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树海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树海驾驶冀G99817/冀GGV88挂重型货车沿平阴县孔村镇海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川街与龙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传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传友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4月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传友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89.24元及转院出诊费7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眉弓、右上眼睑皮肤挫裂伤;3、面部多处皮擦伤。2016年3月23日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原告刘传友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359.3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额皮肤裂伤;3、左肩皮肤擦伤。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8元。
经原告刘传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传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原告刘传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平阴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仓储配送工作。
另查明,被告李树海持有A2驾驶证,系冀G99817/冀GGV88挂号车辆的车主,冀G9981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平阴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李树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泰正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传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传友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树海驾驶的冀G9981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树海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传友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传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04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传友在2016年3月23日的转院出诊费75元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3日肥城市中医医院98元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情而支出的检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传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7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900元。
4.误工费。原告刘传友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在平阴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仓储配送工作的事实,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120天,应为4251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刘传友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80元计算,应为4960元。(80元*17日*2人+80元*28日)。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应为24567元。(12930元*19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传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9.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且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李树海赔偿。
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友57924.57元(医疗费120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4960元、伤残赔偿金24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二、被告李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友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刘传友承担1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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