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贵,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花(系李贵妻子),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塔梁新街。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秀珍,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占亚,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司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城内吕祖庙街。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写字楼12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贵诉被告靳秀珍、康占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内06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不服此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5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王杰花,被告靳秀珍、康占亚、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日苏、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374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23333元(7000元∕月÷30天∕月×100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1元[女儿8750元(21876元∕年×4年×20%÷2)+父母15601元(10637元∕年×11年×20%÷3×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490元,合计258614元。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靳秀珍、康占亚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保留后期医疗费诉权;被告靳秀珍、康占亚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新增诉讼请求:被告康占亚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靳秀珍与康占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25分许,被告靳秀珍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西青线62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李贵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贵及乘车人曹健光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秀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健光无责任。原告李贵受伤之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膈疝等,产生医疗费五万余元。被告靳秀珍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康占亚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李贵的损失应由被告靳秀珍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李贵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靳秀珍承担70%,被告康占亚承担30%。因被告康占亚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康占亚垫付医疗费58374元和保全费122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或原告李贵直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靳秀珍在驾驶货车行驶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年检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我方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贵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在原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原告李贵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另行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贵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12支)、鉴定费票据(1支)、户口簿(二本)、户籍证明(1份)、身份关系证明(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靳秀珍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李贵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车主为被告康占亚)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3、被告李贵系被告康占亚雇佣员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李贵从事工作期间;4、治疗期间被告康占亚垫付医疗费583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贵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和被告靳秀珍均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提出,被告靳秀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靳秀珍(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被告靳秀珍亦不予认可,证人赫某亦证明被告靳秀珍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贵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如何确定?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内公交明传[2003]44号)第四条第(二)款: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抗辩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的理由不予采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内公办2016第117号)文件,”凡在2016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因此原告李贵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李贵的律师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依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告李贵在法庭调查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贵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用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占亚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后,由原告李贵返还。李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所以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李贵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李贵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票据13支,合计5837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实际住院58天计算为6579元(41405元∕年÷365天∕年×58天=6579元),原告李贵主张护理费638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3、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4、营养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5、误工费,李贵从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98天,按照李贵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22867元(7000元∕月÷30天∕月×98天=2286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原告李贵之父母李光跃、李秀梅两人主张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8元(15601元÷11=1418元),其女儿李海琼主张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8元(8750元÷4=2188元),三人每年主张额为3606元(2188元+1418元=3606元),与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曹健光主张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为5734元(3606元+2128元=5734元),未超过法定上限,所以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其居住地标准计算,其结果为24351元[女儿8750元(21876元∕年×4年×20%÷2)+父母15601元(10637元∕年×11年×20%÷3×2)。此项赔偿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6727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6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9、鉴定费按票面额1490元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以上原告李贵人身损害损失为255238元,可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53748元(总损失不包括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内李贵应得赔偿额按比例计算为81259元[120000元÷(253748元+120978元)×253748元=812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各项损失81259元。剩余损失为172489元(255238元-81259元-1490元=172489元),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赔偿120742元(172489元×70%=1207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范围赔偿51747元(172489元×30%=51747元)。原告李贵的伤残鉴定费1490元由被告靳秀珍按70%赔偿1043元,由被告康占亚按30%赔偿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各项损失812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各项损失12074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各项损失51747元;四、被告靳秀珍赔偿李贵鉴定费1043元;五、被告康占亚赔偿李贵鉴定费447元。被告康占亚已经垫付给李贵的医疗费58374元,由原告李贵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已预交2163元、被告康占亚预交447元),由被告靳秀珍负担3654元,由被告康占亚负担1566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李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