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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占明、高吉合与高辉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高占明,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前县,现住济南市。
原告高吉合,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前县,现住济南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辉现,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代表人王德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梦玥,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高占明、高吉合诉被告高辉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鉴定终结,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高辉现及委托代理人郭焱、陈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梦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高辉现驾驶鲁QQ680L号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9K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高占明驾驶的鲁AT55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占明及鲁AT5551号轿车乘坐人高吉合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辉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合不承担责任。鲁QQ680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高辉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962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辉现辩称,鲁QQ680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书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称,鲁QQ680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书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2日11时10分,被告高辉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Q680L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439K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高占明驾驶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T555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占明及鲁AT5551轿车的乘坐人高吉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原告高占明受伤后,先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主要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6465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按85%计算医疗费,但在本院的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高占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占明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
原告高占明于2015年4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占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占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65天;高占明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高占明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高占明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高占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2700元。
根据原告高占明提供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证、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企业驾驶证明及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高占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据此,原告高占明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444元(29222×20年×10%、误工费17223.62元【交通运输业183.23元/天×9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3日】。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占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5天。高占明由妻子张海燕作为其护理人员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其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普通护工的收费标准每天90元计算。原告提供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店分店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职员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张海燕每天的收入为189.78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高占明的护理费为10946.7元(住院15天×1人×189.78元/天+住院15天×1人×90元/天+出院75天×1人×90元/天。
原告高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痛苦,原告高占明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赔偿原告高占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高吉合受伤后,先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主要伤情为多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1585.8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按85%计算医疗费,但在本院的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吉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吉合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
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吉合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高吉合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8天;高吉合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高吉合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高吉合日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高吉合的营养费1800元。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不应因年龄、性别、民族的不同而分出贵贱尊卑。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的适用赔偿一致标准,不仅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彰显法律的正义。因此,原告高吉合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总额为81821.6元(29222×14年×20%。原告高吉合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其误工标准可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高吉合的误工费为1760元(住院22天×80元/天。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吉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8天。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普通护工的收费标准每天90元计算。因此,原告高吉合的护理费为7380元(22天×2人×90元/天+38天×1人×90元/天。
原告高吉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痛苦,原告高吉合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赔偿原告高吉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鲁QQ680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辉现承担。
高吉合和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赔偿顺序声明,双方自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高占明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高吉合的损失,最后赔偿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声明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费票据、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50、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证、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企业驾驶证明及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店分店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职员证、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高辉现、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高占明、高吉合称,高辉现在事故中的车速高于高占明,且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高占明在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车道正规行驶,无任何过错,事故成因是高辉现低头看导航、车速过快、行驶路线错误所致,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高辉现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辉现称,高占明在事故中存在避让错误、超速等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认定的责任符合事实,是正确的。通过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路段系具有交通标线的双车道路线,路面干燥,无障碍物,通行条件良好;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双方车辆的车速较快。高辉现和高占明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双方应在104国道行驶中有观察路况、保持低速行驶及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高占明在本事故中未保持低速行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而作为高辉现在事故发生时,低头查看导航,导致驾驶的行驶较快的车辆驶入对方车道内,存在重大过错,对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负重大责任。通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高辉现对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高占明对引起本次事故虽负有责任,但对本事故发生起到的作用较小,本院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事故造成高占明、高吉合受伤,通过本院的上述认定,高辉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高占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误工费17223.62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护理费10946.7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残疾赔偿金58444元;
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残疾赔偿金7645.68元;
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误工费1760元;
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护理费7380元;
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交通费800元;
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医疗费43722.10元;
十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十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
十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明营养费2160元;
十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医疗费33268.65元;
十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
十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残疾赔偿金59340.74元;
十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吉合营养费1440元;
二十、驳回原告高占明、高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高占明、高吉合负担1680元,被告高辉现负担5020元。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高辉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圣雨
审判员 南雁
人民陪审员 刘顺香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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